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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住鄄城县顺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9日,被告人谷某某投资成立菏泽西格玛化学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硫代二甘酸(医药硝呋太尔的中间体)。在生产过程中,如违反规定,产生的硫化氢能够引起人员中毒。被告人谷某某未按规定在生产车间内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戴防毒面具的作业工人监督不力,让没有安全生产管理资质的职工魏庆建带班生产。2014年3月10日8时10分许,魏庆建向反应釜内投放硫化钠时,吸入化学反应产生的硫化氢气体中毒死亡,该公司职工李某某在抢救魏庆建过程中吸入硫化氢气体中毒,后经医院治疗康复。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清福、李效臣、武步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不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劳动安全设施,不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对事故隐患没有排除,致使本单位工人在生产过程中中毒,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虹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徐龙崇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