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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宇与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343号原告张宇,女,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4702-4。法定代表人董常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宇与被告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明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宇、被告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平台政策投放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加绩效(提成为总票量每张1分钱计算),转正工资1500元加绩效(提成为总票量每张3分钱计算),每月10日发放上月基本工资,25日发放上月绩效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民生银行卡上。原告每周上班6天,周六周日任休一天,加班一天被告按3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7月31日,原告接到被告行政部主管口头通知,要求原告当天离开不要再来上班了,但没有说明具体原因,之后原告就未到被告处工作了,双方也未办理书面工作交接。2014年8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法人要求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拒绝。工作期间,2013年1月、2014年6月和7月原告未加班,其余月份周末加班44天,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1626元。被告大千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口头约定的工资情况、发放时间、发放方式属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周六或者周日加班都是安排了补休的,且另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补助。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行为表示自动离职,之后就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8月4日,原告曾以办理低保为由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被告拒绝。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被告已安排补休,所以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即使应当支付,计算基数也只能按1500元/月的基本工资扣减当月已支付的加班补贴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张宇进入大千公司从事平台政策投放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千公司也未为张宇办理社会保险。张宇实发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构成,大千公司每月转账支付至张宇民生银行卡上,其中,基本工资为试用期1200元/月、转正后1500元/月,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交伙食费、保险补贴、考勤、请假、差错减发、提成数据构成,加班奖励按休息日每加班一天30元计算,提成数据试用期按总票量每张1分钱计算、转正后按总票量每张3分钱计算。大千公司实际向张宇支付基本工资至2014年6月,支付绩效工资至2014年5月,之后未再支付。2014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张宇就未到大千公司处工作了,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大千公司亦未向张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15年3月18日,张宇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千公司支付2013年周末休息日加班费97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1元,2014年周末休息日加班费32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1元。该院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编号为2015-369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张宇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工作期间张宇每月工资具体数额为:2012年12月基本工资540元、绩效工资-60元,共计480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60元、交伙食费-100元、考勤-20元构成;2013年1月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10元,共计1210元,其中绩效工资由交伙食费-100元、考勤-100元、提成210元构成;2013年2月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417元,共计1617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90元、交伙食费-50元、考勤50元、提成327元构成;2013年3月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6元,共计1206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150元、交伙食费-100元、考勤50元、差错减发-477元、提成383元构成;2013年4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706元,共计794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120元、交伙食费-100元、考勤50元、差错减发-2155元、提成1379元构成;2013年5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114元,共计2614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60元、考勤50元、差错减发-706元、提成1710元构成;2013年6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871元,共计3371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120元、考勤50元、提成1701元构成;2013年7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731元,共计3231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60元、考勤50元、提成1621元构成;2013年8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241元,共计3741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90元、考勤50元、差错减发86元、提成2015元构成;2013年9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501元,共计4001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60元、考勤50元、差错减发86元、提成2305元构成;2013年10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565元,共计4065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120元、考勤50元、提成2395元构成;2013年11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860元,共计4360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60元、考勤50元、提成2750元构成;2013年12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3032元,共计4532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60元、考勤-20元、提成2992元构成;2014年1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2617元,共计4117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30元、提成2587元构成;2014年2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934元,共计3434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30元、提成1904元构成;2014年3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415元,共计2915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90元、差错减发-500元、提成1825元构成;2014年4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1097元,共计2597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60元、保险补贴300元、考勤50元、差错减发-1000元、提成1687元构成;2014年5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310元,共计1810元,其中绩效工资由加班奖励120元、保险补贴300元、考勤50元、差错减发-1000元、提成840元构成;2014年6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479元,共计1979元,其中绩效工资由保险补贴1200元(补2014年1-3月保险)、考勤-20元、请假-75元、差错减发-1000元、提成374元构成;2014年7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450元,共计1050元,其中绩效工资由保险补贴300元、请假-50元、差错减发-1000元、提成300元构成。以上数额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前的基本工资和2014年5月前的绩效工资是实发数额,之后为拟发数额。庭审中,大千公司举示了2014年3月张宇工作差错损失明细和《管理规范指导书》、QQ群截图,拟证明张宇在2014年3月因为工作违规给大千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1422.16元,根据《管理规范指导书》的规定,差错由员工全额承担损失,因此大千公司从2014年3月起在张宇的绩效工资中以差错减发形式逐月扣除,2014年3月至5月实扣2500元,2014年6月、7月拟扣2000元,且大千公司已将《管理规范指导书》上传至QQ群,张宇对其内容应是知晓的。张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张宇承认其确有在平台上超放政策行为,但认为该行为是按照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进行的,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所以大千公司在2014年3月至5月实际扣款和6月、7月拟扣款数额均不应扣,且该《管理规范指导书》大千公司在其入职时并未向其出示,其在QQ群中亦未见过。审理中,大千公司自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管理规范指导书》的制定和修改已通过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亦无直接下发张宇学习的书面签收记录。庭审中,大千公司还举示了其自行汇总的2014年1月至7月期间张宇的考勤记录表,拟证明此段期间张宇在休息日加班后,大千公司均已安排补休,但同时大千公司自认补休系灵活安排,没有具体安排补休的书面记录,也没有书面提前告知。张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考勤记录是不真实的,大千公司没有安排过补休。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31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奖励按休息日加班30元/天计算,故原告在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加班奖励明显低于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足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休息日加班已安排补休,不应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且自认没有具体安排补休的书面记录,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庭审中,被告并未举示书面证据证明《管理规范指导书》的制定和公示程序合法,故被告的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差错减发属于原告的应得工资,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按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的社保补贴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应重复计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原告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原告实发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加上差错减发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休息日实际加班天数以及被告应当补足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为:2013年2月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差额331.2元[(1617元-90元)/月÷21.75天/月×3天×200%-90元)],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5天、加班工资差额554.8元[(1206元-150元+477元)/月÷21.75天/月×5天×200%-150元)],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差额920.6元[(794元-120元+2155)/月÷21.75天/月×4天×200%-120元)],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差额539.5元[(2614元-60元+706元)/月÷21.75天/月×2天×200%-60元)],2013年6月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差额1075.8元[(3371元-120元)/月÷21.75天/月×4天×200%-120元)],2013年7月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差额523.2元[(3231元-60元)/月÷21.75天/月×2天×200%-60元)],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差额917.2元[(3741元-90元)/月÷21.75天/月×3天×200%-90元)],2013年9月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差额664.8元[(4001元-60元)/月÷21.75天/月×2天×200%-60元)],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差额1331元[(4065元-120元)/月÷21.75天/月×4天×200%-120元)],2013年11月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差额730.8元[(4360元-60元)/月÷21.75天/月×2天×200%-60元)],2013年12月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差额762.4元[(4532元-60元)/月÷21.75天/月×2天×200%-60元)],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1天、加班工资差额318.2元[(4117元-30元-3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30元)],2014年2月休息日加班1天、加班工资差额255.4元[(3434元-30元-3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30元)],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3天、加班工资差额744.5元[(2915元-90元-300元+5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90元)],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差额535.3元[(2597元-60元-300元+10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60元)],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4天、加班工资差额759.1元[(1810元-120元-300元+10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12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963.8元。现原告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宇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963.8元;二、驳回原告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大千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明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