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柯观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亚娣,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千明,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梁立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立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立辉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3、支付违法克扣工资8750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4)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立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2元。二、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立辉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85元。三、驳回梁立辉其他仲裁请求。梁立辉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支付违法克扣工资8750元。中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2元;2、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立辉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立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888.18元及二倍工资差额7099.36元;二、驳回原告梁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被上诉人主动申请辞职,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并填写《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后经上诉人总经理批准,并与上诉人各部门办理了工资结算等相关离职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主动申请辞职,上诉人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24日入职上诉人处担任司机一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签。因上诉人急需聘清用工人员,遂未以被上诉人不愿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关于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二倍工资,是为保障劳动者权益、对用人单位所设的惩罚性措施。本案中,并非用人单位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而是劳动者不愿签订。因此,未签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保底工资2500元及按提成计发工资;如每月提成工资高于2500元,按提成工资发放;如每月提成工资低于2500元.则按250O元发放。被上诉人离职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5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应给予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梁立辉口头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梁立辉于2012年8月24日入职中能公司,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梁立辉与中能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双方终止合作关系。2014年5月30日,中能公司与梁立辉解除了劳动关系。中能公司提交的《中能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未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梁立辉认可的中能公司提交的梁立辉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梁立辉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3944.09元。另查明,因梁立辉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一次运货过程中未按照公司规定操作,给中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中能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进行了调查,制作了事故登记表,处理结果为要求驾驶员梁立辉承担本次事故50%的经济损失,扣发当月安全奖。梁立辉在该事故登记表中签名确认。中能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梁立辉发出《处罚通告》,告知梁立辉要承担运费损失8750元,并从梁立辉的工资中分月扣除。梁立辉在该处罚通告上签名确认。此后,中能公司陆续从梁立辉的工资中扣除了8750元。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中能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中未能显示梁立辉的离职原因,其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梁立辉的离职原因,结合上述的规定,应视为中能公司提出与梁立辉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中能公司应当向梁立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再根据梁立辉认可的中能公司提交的梁立辉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审法院认定梁立辉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3944.09元。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对梁立辉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审法院核算为7888.18元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庭审中,中能公司对梁立辉入离职时间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有清晰回应,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梁立辉于2014年6月30日申请仲裁,则中能公司应向梁立辉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上述期间并非整月,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二倍工资差额为7099.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0一五年九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