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小强、沙河市鸿昇玻璃有限公司等与王会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强,沙河市鸿昇玻璃有限公司,王会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字第12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小强。申请执行人:沙河市鸿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金百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自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会芳。申请复议人李小强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2015)邢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台中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邢台仲裁委员会因沙河市鸿昇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昇公司)与王会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邢仲裁字第081号仲裁裁决,裁决由王会芳向鸿昇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和税费共计68900元;王会芳将所占用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鸿昇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沙河市天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现实际占有争议土地,并建有大量厂房。邢台中院认为,该院依据邢台仲裁委作出的(2013)邢仲裁字第081号仲裁裁决立案执行,鸿昇公司和王会芳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李小强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其请求不予支持。故驳回李小强的不予执行申请。申请复议人李小强称:因当事人双方隐瞒了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事实,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邢仲裁字第081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裁决第二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081号仲裁裁决中的《占地协议》虽然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但协议签订后,实际占用该土地的是被执行人王会芳为股东的天晟公司。2013年8月2日,申请复议人取得了天晟公司的全部股权,一直使用本案诉争土地至今,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申请复议人,在本案发生争议后,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事实,欺骗仲裁机构做出对申请复议人不利的裁决,请求依法确认申请复议人有权继续使用本案诉争土地,由其继续履行《占地协议》,不予执行邢台仲裁委员会(2013)邢仲裁字第081号仲裁裁决。本院查明事实与邢台中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申请的主体为被申请人,而李小强既不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亦不是被申请人,故邢台中院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及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李小强申请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小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