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木树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木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木树,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连生、陈丽萍,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木树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木树及辩护人陈连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木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安溪县尚卿乡卫生院旁的达兴电脑店等地,利用事先准备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通过智能电讯运营系统平台拨打语音电话18,515人次进行诈骗。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木树被抓获并被扣押手机三部、电脑一台、U盘一个、银行卡四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木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查询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智能电讯运营系统截图及导出的话单、QQ聊天记录、另案处理审批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木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木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拨打诈骗电话五千人次以上,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骗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未遂),属共同犯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木树犯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高木树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木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连生关于被告人高木树是犯罪未遂,建议减轻处罚及被告人高木树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陈连生关于被告人高木树使用语音平台拨打诈骗电话的行为属于发送诈骗短信的辩护意见,因该行为不符合发送短信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高木树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木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高木树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林玉婷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