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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玉莲与郑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莲,郑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宋玉莲,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娇,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守全,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宋玉莲与被告郑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娇、被告郑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莲诉称,我和被告郑守全是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称做生意需要用钱,向我借款300,000元,但因我资金不足,无法拿出300,000元。2014年5月5日,我将家中存放的现金72,000元借给被告,并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272,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欠款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用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多退少补。此后,被告共偿还128,000元,尚欠144,000元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44,000元。被告郑守全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炒期货关系。我和原告签订期货代理协议,每年给原告30%的利益。第一次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交给我200,000元,一年后我偿还原告250,000元,其中50,000元利息。2014年5月5日,原告称她有损失,我又给原告增加了22,000元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272,000元的欠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除了原告自认收到还款128,000元外,我曾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我妻子向原告还款8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及5月9日,向原告还款5,050元及3,000元。综上,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6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郑守全向原告宋玉莲借款272,000元,当日,原告给付被告72,000元现金,并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宋玉莲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欠款日期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如还不上欠款,郑守全用房产证做抵押,帮助宋玉莲办理过户手续。多退少补”。欠款人处被告签名并按手印。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还款28,000元,2014年11月18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9日还款10,000元,2015年3月18日还款20,000元,共计偿还128,000元。另查,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欠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欠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系期货代理关系,且金额为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自认收到被告还款128,0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于2014年11月向原告还款8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9日向原告还款5,050元、3,000元,但仅提供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该短信来源于被告在手机中存储人为“刘秘书”,短信内容为“农行,。。……,郁忙忙”,原告否认向被告发送过该信息,且称该手机号码已经长时间不使用,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明相佐证,亦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短信内容亦无法认定系原告对案涉借款还款账户的指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欠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玉莲借款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代理审判员  姜林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