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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少民初字第97号原告孔某某,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孔令团,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丽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团,被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宁某某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男孩宁某甲,2008年10月8日经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孩子宁某甲由宁某某负责抚养,我在离婚后5年内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离婚5年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至2013年8月,分居后孩子随被告生活至2015年7月,现孩子宁某甲随我生活。在宁某甲随被告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宁某某性格孤僻、粗暴,不宜抚养孩子,致孩子学习成绩下降,并多次表示要随原告生活,不愿随其父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现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孔某某负责抚养宁某甲,不要求被告宁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宁某某辩称,我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孔某某已另行组建家庭,无力抚养孩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请求,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实其诉讼主张:一、离婚证书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离婚时孩子宁某甲确定给被告宁某某负责抚养。二、子女探视协议及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宁某某性格粗暴、孤僻,不适宜抚养孩子。三、双方所生孩子宁某甲的当庭陈述记录,用以证实宁某甲不愿随被告生活,要求随原告孔某某生活。经质证,被告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不适宜抚养孩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宁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双方所生孩子宁某甲确定由宁某某负责抚养,自2015年7月起宁某甲随孔某某生活。在宁某甲随宁某某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孔某某探视孩子的问题多次发生争执。现孩子宁某甲不愿随宁某某生活,要求随其母亲孔某某生活。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男孩宁某甲,后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经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所生孩子宁某甲由宁某某负责抚养,孔某某在离婚后5年内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离婚5年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至2013年8月,分居后孩子随被告宁某某生活,自2015年7月,宁某甲随孔某某生活。2015年7月13日,原告孔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孔某某负责抚养宁某甲,不要求被告宁某某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孩子宁某甲表示不愿随其父宁某某生活,要求随其母孔某某生活。原告孔某某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宁某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生孩子已年满11周岁,其要求随母亲孔某某生活,不愿随其父宁某某生活。现孔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且有一定的抚养能力,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孔某某不要求宁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属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孩子宁某甲变更由孔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德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