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田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官民君,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经世,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自由职业。原告田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世,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但见面后一直未与其交往。××××年××月,因偶然的机会,原告与被告再次相遇,不到3个月时间两人决定领证结婚,原、被告遂于当年12月25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时隔仅仅2个月,双方就于2014年2月在武汉仓促地迎亲摆酒。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态度不同而多次争吵,后原告搬出住处,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婚前被告给的5万元已全部用于筹办结婚事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买家具、灯具、电视机、金银首饰、衣服等物的票据,证明原告为结婚花费了41985元。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恋经过属实,但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不到一个星期就分居了,离婚的原因是因为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索要的现金5万元及礼金6万元。被告刘某针对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5万元整;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为结婚送彩礼而借款6万元。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购买物品确为结婚所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5万元现金,但此款已经为结婚花费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原告家有债务纠纷,不能证明是用于彩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筹办结婚确实有所支出,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采信其中购买家具、灯具、电视机等的支出票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但相识后并未交往。××××年××月,原告与被告再次相遇后,交往3个月后,于当年12月25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2014年2月在武汉举办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一周左右后,原告即离家另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感情确已破裂,愿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登记结婚前原告向被告要了现金5万元。原告婚前购买各类物品的支出为:电视机4999元、家具11702元、灯具1875元、金银首饰26049元、衣服2359元。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其向被告索要现金5万元和礼金6万元,原告表示没有收过6万元的彩礼,现金5万元已为结婚花费,不同意返还。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故致使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间相互信任,加强交流与沟通,是维持家庭和睦、构建幸福婚姻的基础,同时也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婚后相处时间短暂,原告离家另住,导致长期分居,双方无法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以消除隔阂,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收取被告5万元后,为结婚购置物品支出了18576元(电视机4999元、家具11702元、灯具1875元),其余部分用于个人消费(金银首饰26049元、衣服2359元等等),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非常短暂,且被告对婚姻关系的破裂并无过错,因此,原告所收被告的5万元现金除用于结婚支出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予返还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为结婚索要了现金5万元及彩礼6万元应予全部返还,因彩礼6万元无证据证实,现金5万元确因结婚支出部分,本院对其辩称意见据实予以支持。婚前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上述电视机、家俱、灯具属于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前由被告刘某出资购置的电视机、家具及灯具归被告刘某所有;三、原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人民币31424元(50000元-18576元=31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50元,被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八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琪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