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洪波,马福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代表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波。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福成。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马福成为其所有的津L×××××号小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额为10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013年5月17日,投保车辆与牌照号为津A×××××的机动车、及牌照号为津A×××××挂的机动车在杨北公路范庄村口以北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投保车辆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20日马福成因此向事故中受损第三者赔付其车辆损失3500元。2013年7月17日马福成与安盛天平公司签订了《保险��故车辆损失金额确认协议》,约定马福成在保留投保车辆残值(双方确认残值定价为16000元)的情形下,安盛天平公司赔偿马福成车辆的损失44000元。2013年8月13日,马福成与李洪波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将马福成投保车辆出售给李洪波,售价14500元。并将涉案保险事故理赔的权利交由李洪波行使。2013年12月16日,李洪波与马福成完成上述二手车交易,并缴纳相关税费。后,李洪波向安盛天平公司申请保险赔偿未果,起诉至原审法院。马福成亦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安盛天平公司向李洪波支付保险赔偿金。另查,安盛天平公司在涉诉保险合同签订时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至诉讼发生时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洪波诉讼请求:1、判决安盛天平公司承担李洪波津L×××××车辆的损失费440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500元;2、安盛天平公司承担李洪波三者牌照号为津A×××××、津A×××××挂的机动车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44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安盛天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马福成及安盛天平公司对曾经签订过相关保险合同以及马福成已及时足额交纳保险费均无争议,且经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涉及被保险车辆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且李洪波已在相关诉请中扣除了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应当赔付的数额,故安盛天平公司应当依据合同赔付相应保险金。安盛天平公司抗辩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测的状态,该状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且安盛天平公司已向马福成(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的法定义务,对此原审��院不予采信,原因如下:李洪波提供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已经确认,对此原审法院亦曾对安盛天平公司可能提出的反证指定了合理的举证期限,并在原审庭审中对因超过该期限而产生的证据失权之结果明确告知安盛天平公司。该协议系安盛天平公司与马福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如何赔偿进行的有效合意,应当视为商业保险合同的继续和修正。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安盛天平公司应当对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庭审过程中安盛天平公司虽对其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进行了证明,指出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声明、免责条款字体特异等多处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对抗形成时间在后的赔偿协议的内容。且原审法院注意到该协议中第一部分对安盛天平公司向马福成进行法定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一节已有记载,故应当认为安盛天平公司虽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与本案可能相关的免责事项,但其仍愿意在此基础上与马福成订立关于涉诉保险事故的赔偿协议。安盛天平公司应当依约赔付保险车辆的各项损失44000元、事故中第三者车损未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足额赔付的部分1500元及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1200元。马福成请求原审法院将其应当获得的保险赔偿金指令安盛天平公司向李洪波履行一节,属于对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照准。因此安盛天平公司抗辩李洪波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非适格保险赔偿金求偿主体一节,不予采信。关于安盛天平公司抗辩马福成与李洪波进行车辆买卖的价格在购车协议与相关发票中记载不一一节,原审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并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亦无证据表明交易双方存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故其成交价格与安盛天平公司的保险金赔付义务无关。安盛天平公司抗辩的保险赔付应遵循“填平原则”,不应使保险金求偿人额外获利一节,系对保险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的混淆。马福成将其所有车辆进行合法处分,是其民事权利人地位之体现,其让渡的是自身合法财产。安盛天平公司赔付的数额标准是其与马福成合意之结果,该赔付数额与马福成另行处置车辆残值的售价无关,马福成在处置过程中亦不必受与安盛天平公司达成的协议中对残值估价的限制,该估价仅在马福成与安盛天平公司之间具有合同法上之拘束力。李洪波诉请安盛天平公司赔付保险车辆停车费1500元及事故第三者车辆施救费4400元一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因如下:《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认协议》所载明的马福成与安盛天平公司约定的赔付数额之外,安盛天平公司只承担第三者车辆损失及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故前述两项支出均应包含在44000元的保险金议定数额范围内,不应重复求偿。且李洪波之保险金求偿权系受让自马福成,马福成依法不享有之权利李洪波自无法受让,故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洪波支付保险赔偿金44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洪波支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5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洪波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元。四、驳回原告李洪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李洪波负担57.5元。”一审判决后,安盛天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支付李洪波4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洪波、马福成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洪波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其与马福成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认协议》系车损数额的确认协议,而非赔偿协议,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洪波答辩认为,马福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其且已实际交付,马福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安盛天平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事故车辆���失金额确认协议》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修改,保险车辆是否年检均不能免除安盛天平公司的赔偿义务。故不同意安盛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福成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福成与安盛天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福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车辆转让给李洪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现李洪波作为保险车辆的受让人就保险车辆承继马福成的权利义务,其对安盛天平公司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安盛天平公司认为李洪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马福成与安盛天平��司达成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确认协议》,安盛天平公司虽主张该协议仅为车损确认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中包含有安盛天平公司应赔付数额的约定,该协议可视为马福成与安盛天平公司就保险事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安盛天平公司应按照协议的内容给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安盛天平公司主张保险车辆未年检故不同意赔偿的问题,鉴于马福成与安盛天平公司就赔偿数额已经达成一致,安盛天平公司亦未提供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安盛天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骁速 录 员 姬诚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