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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与李元兵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李元兵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32号第1幢、第2幢,组织机构代码66087630-7。负责人XX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兵,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以下称联通公司)诉被告李元兵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坤、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李元兵于2013年3月25日与联通公司签订“入网协议”,免费领取苹果手机一部,并承诺在网24个月,每月通信资费为226元套餐,承诺期内机卡不能分离。协议签订后,李元兵未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请求:1、由李元兵给付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每月应向联通公司支付的通信套餐费226元,共计5424元及套餐费以外的通信费188.18元;2、由李元兵从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李元兵承担。被告李元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元兵于2013年3月25日与联通公司签订《客户入网登记单》及客户服务协议,主要约定:李元兵免费领取苹果4S手机一部,每月通信套餐费为226元,包900分钟国内通话,950M流量;承诺在网24个月,机卡不分离;套餐超出后,国内语音拨打0.15元/分钟;李元兵选择组合业务,必须在本协议承诺期内持续使用该组合业务中的固定电话、2G、3G或宽带业务,并按时缴费;李元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通公司有权暂停或终止向李元兵提供本协议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服务,回收号码资源,并有权按现行标准资费收取暂停前未缴纳之通信费用和每日按欠缴金额万分之3收取的违约金:⑸逾期30日仍未缴纳相关通信费,联通公司有权暂停服务。暂停服务60日后仍未补交通信费和违约金,联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李元兵先后十六次共计缴纳了通信费3783.38元,之后未再支付通信费。另李元兵从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使用联通公司提供的通信服务期间产生了在约定套餐费以外的通信费188.18元。以上事实有联通公司提供的客户入网登记单、通信费清单、通信费缴纳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李元兵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李元兵在联通公司免费领取手机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网通信并按期缴纳约定的通信套餐费及超额通信费,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联通公司要求由李元兵支付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的通信套餐费共计5424元及超额通信费18801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按李元兵在合同约定的在网期间共计应当缴纳的通信套餐费5424元(226元/月×24个月)及超额通信费188.18元,扣除李元兵已缴纳的通信费3783.38元后的金额予以主张。另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联通公司现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元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采信联通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通信费182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欠款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梁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李元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逯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