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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修智与刘贺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修智,刘贺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修智,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栋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贺堂,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修智与刘贺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田修智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修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修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上诉人刘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8年至1999年均是做煤炭生意的,同往安微省泗县化肥厂送煤,但煤款不是当即给付。1999年6月1日,原、被告在安徽省泗县化肥厂要帐,被告的女婿刘国利代表被告从厂方取走40万元承兑汇票,其中包含原、被告各20万元,原告同意由刘国利持有,双方在厂方的账面上显示各取走20万元。同年6月4日,原告从泗县化肥厂取走10万元,该款项在被告的账面上显示被告取走,折抵被告持有原告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10万元。原告称剩余的10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被告称剩余的10万元在1999年6月份当月刘国利从银行兑现后已经给付原告,多年来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过被告还欠原告10万元。被告认可其与泗县化肥厂的业务往来均由刘国利代理。原、被告在1999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每月都从泗县化肥厂取走有煤款。2015年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周午时、张武孩、冯小爱、周艳君、李明孝、许大军作为见证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认为在泗县化肥厂账面上相差10万元一事,为了在要账期间甲方不再到泗县经信委再闹,影响所有债权人要账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依法诉讼,依靠法律解决问题。二、由甲方一次性向见证人代表许大军提供2万元胜诉保证金(胜诉归甲方,败诉归乙方)。三、由乙方一次性向见证人代表许大军提供15万元诉讼金额,另提供2万元保证金(胜诉归甲方,败诉归乙方)。四、在共同向泗县要账期间,有事共商,和睦相处,如有一方违约一次,由见证人代表向违约方做罚款一千元的处理,当时付清罚款。五、见证人代表保管乙方的17万元保证金,期限为一年,如有二次上诉,期限延长三个月。在有效期内,甲方应当拿出有效的判决书,否则见证人代表有权无条件将乙方的17万元保证金归还乙方。双方不得争执。六、甲方在起诉期间,如需要传唤见证人的费用以每人每天300元计算,暂由甲方支付,待判决书下来以后,由败诉方负责。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见证方、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已生效,不得反悔。”见证人许大军、李明孝、冯小爱、张武孩、朱午时当庭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份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认可其与泗县化肥厂的业务往来均由刘国利代理,故刘国利作出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刘国利在1999年6月1日在安徽省泗县化肥厂取走了包含原告2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视为被告取走了包含原告20万元的承兑汇票;1999年6月4日,原告从泗县化肥厂取走10万元,该款项在被告的账面上显示被告取走,折抵被告持有原告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中的10万元;如果原告认为剩余10万元被告未给付,那么从1999年6月4日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见证人许大军、李明孝、冯小爱、张武孩、朱午时当庭证实原告在2014年10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称这些年来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1999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故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证据和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修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田修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贺堂应返还给上诉人田修智10万元货款。1999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国利一同去安徽省泗县化肥厂要帐,因厂方的承兑汇票一张是40万元,厂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帐上各扣除了20万元,汇票由被上诉人拿走。同年6月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帐户上取走lO万元货款,经结算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10万元货款。几年来上诉人一直追要这笔货款,被上诉人说:“泗县化肥厂欠我200多万,10万元不算个事,等厂里给钱就给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向泗县化肥厂追要货款,但因厂方处于“停产改制期问一直不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好耐心等待。2014年12月份,厂方己陆续开始还款,被上诉人也领到一笔货款,但就是不给上诉人这10万元货款,因而形成纠纷。被上诉人不讲诚信,违背自己的承诺,应该归还上诉人的lO万元货款而不归还,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请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lO万元货款。二、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泗县化肥厂上诉人的帐户上取走了20万元货款,上诉人在泗县化肥厂被上诉人的帐户上取走了被上诉人lO万元货款,两折相抵,被上诉人应归还给上诉人lO万元货款。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岂有10万元货款不要的道理。2015年2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是在诉讼前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所以一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泗县化肥厂从1999年10月份之后就一直没给付过货款。2014年10月份,当泗县化肥厂开始给付货款后,上诉人就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双方还签有协议,这怎么能说超过诉讼时效了昵?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是毫无道理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于归还lO万元货款的协议,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归还10万元货款的条件是泗县化肥厂给付货款,被上诉人就将10万元货款给付上诉人。现在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地归还10万元货款,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万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中级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请求。请求: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贺堂答辩称:双方不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凭证,只有第三方的财务账册,双方的钱款交接均已完成。即使双方钱款交接时出具有相关单据,从1999年至今15年的时间,还要求被上诉人保存相关单据来证明向上诉人付款的事实,也是不合情理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在1999年之后向被上诉人就该笔款项主张过权利,并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认2014年之前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本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贺堂是否应返还田修智1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田修智的主张是,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应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双方曾对承兑汇票达成过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这一事实说明双方就40万元汇票口头协议存在的事实。1999年6月至2014年,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欠付的10万元并没有产生纠纷,当时双方协议被上诉人从安徽要过剩余债权后,再行支付,直到2014年被上诉人才否认该10万元存在或还过。所以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起算。针对争议焦点,刘贺堂的主张是,双方口头还款约定不存在,一审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在1999年6月份,40万元承兑交接后,根据财务凭证显示,化肥厂向被上诉人又支付了数十笔货款,而且当时双方并不知道化肥厂将要长时间拖欠相关货款,当时化肥厂经营相对正常,不会有将200万元货款清缴之后再还上诉人10万元的约定。二审中,田修智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从1999年至2014年,双方对本案10万元有过协商,对于所谓的还款约定没有争议,2014年被上诉人从安徽要过相关款项之后,拒绝归还才产生争议,诉讼时效开始计算。针对证人证言,刘贺堂质证后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不应采纳。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证明双方就10万元款项进行过约定。根据上诉人起诉时及在一审中自认事实,上诉人自认一直向被上诉人追要该笔款,既然存在还款约定,还款条件尚不成立,那么上诉人为何要追要。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表示这40万元承兑的交接及相关款项的办理以及所谓的追要货款都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女婿刘国利主张,证人证言与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事实相互矛盾,是虚假的,不应采信,并且追究证人伪证的相关责任。针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证明1999年田修智与刘贺堂达成还款约定,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田修智称1999年刘贺堂认可欠其10万元货款,双方存在还款约定,即泗县化肥厂支付货款后,刘贺堂就将10万元给付田修智。但对此刘贺堂不予认可,且田修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的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一审中田修智称:“1999年12月底一直见不到刘贺堂,2014年才见到刘贺堂。但这期间其一直给刘国利说这事。”但刘国利不予认可田修智曾向其主张权利,田修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田修智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因此,田修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修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香审判员  田 亮审判员  董翠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