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小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把生与王在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把生,王在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小字第154号原告郭把生。被告王在新。原告郭把生诉被告王在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在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位于获嘉县二街村的工地打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拒绝为其继续工作并请求支付报酬,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虽出具有借条,但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在新支付劳动报酬2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王在新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在新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郭把生在被告王在新承包的工地打工,2015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工人工资郭把生2710元贰仟柒佰壹拾元整王在新20**年7月2日”。该工资至今未付清。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经庭前调解,被告王在新称自己资金紧张,同意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时间过长,不予同意,本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郭把生在被告王在新承包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王在新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710元的事实,被告久拖不付,由此酿成纠纷,应承担立即清偿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把生支付劳动报酬2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在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