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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与卞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卞成丽,强泽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负责人:刘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成丽,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义,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审被告:强泽群,女,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颍上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14时许,强泽群驾驶皖KM03**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颍上县颍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半岗镇前李村路段时,��同方向左转弯李成兵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带卞成丽)发生相撞,造成卞成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县大队认定,强泽群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成丽无责任。卞成丽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689.18元,其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查明:强泽群驾驶的皖KM0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颍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强泽群已支付卞成丽医疗费706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卞成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89.18元、误工费9987元(150天×66.58元/天)、护理费6090元(60天×101.5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38676.18元。由于强泽群驾驶的车辆已在颍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强泽群代保险公司垫付给卞成丽的医疗费7064元,应从卞成丽的经济损失中扣除,颍上保险公司应返还强泽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卞成丽经济损失31612.18元(38676.18元-7064元),返还强泽群代其公司垫付给卞成丽医疗费70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颍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该保险公司仅承担28947.7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卞成丽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理由是:1、原审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2、因卞成丽仅是尾骨骨折,故原审按150日计算误工费过高,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3、卞成丽未构成伤残,故原审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理由。4、原审判决该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适用法律不当。卞成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泽群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卞成丽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以及诉讼费的负担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颍上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赔偿给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者为由,请求扣除卞成丽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卞成丽的误工损失,依据卞成丽在本次事故所受到的伤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以及确定由败诉的颍上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做变更,颍上保险公司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