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麻菊梅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菊梅,女,汉族,1961年10月4日出生,捕前租住新疆昌吉。2001年11月2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25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菊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菊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睿、代理检察员白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麻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麻菊梅从其租住的乌伊东路昌吉干休所步行至延安北路与文化东路交叉路口,沿途向行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2015明慧日历”三份。公安人员当场在麻菊梅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手提袋内查获准备用于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2015明慧日历”一份,储存宣传“法轮功”内容的联想手机一部及反宣人民币2张;后在麻菊梅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储存宣传“法轮功”内容的联想手机一部,反宣人民币14张及“法轮功”书籍1本。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麻菊梅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麻菊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对扣押在案的“法轮功”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麻菊梅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搜查出的法轮功书籍、反宣币、手机等均不是其本人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昌吉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麻菊梅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1、物证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各两份及物证照片15张。证实(1)2014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麻菊梅人身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白色“稻草人”手提袋内搜查出“2015年明慧年历”一张、“联想”触摸屏手机一部,从其外衣口袋内搜查出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2张(5元面值)并扣押。(2)2014年12月10日,依法对被告人麻菊梅住所进行搜查,在一楼厨碗柜上搜查出“联想”黑色手机一部,在北面卧室被子内搜查出黑色“酷派”手机一部,在南侧卧室门背后包内搜查出5元面值人民币2张,在立柜内一黄色塑料袋内搜查出5元面值人民币12张,钱币上均印有“法轮功”反宣标语,在窗台上搜查出一本《转法轮》书籍,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2、物证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物证照片2张。证实2014年12月9日、11日,公安机关依法分别从骆某某、刘某处接受“2015年明慧年历”三张,内有“法轮功”内容,系被告人麻菊梅散发物品。(二)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麻菊梅系刑事责任能力人。2、昌吉市人民法院(2001)昌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昌吉市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0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麻菊梅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11月2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0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3、昌吉市公安局延安北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昌吉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简要案情各一份。证实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21时22分由群众报警称:在昌吉市延安北路百味庄园对面有一妇女向行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单。昌吉市公安局延安北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散发传单的一名妇女及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查获后,将该案移交国保大队处理。国保大队经审查确定该妇女是有犯罪前科的“法轮功”邪教人员麻菊梅,并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侦查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21时左右,其和刘某某、张某某三人从文化东路向西往延安北路走,刚过延安北路与文化东路十字路口大概20米左右,遇见一个女的迎面走到其面前,并从随身携带的白色袋子内拿出一张纸给她,还说“这是明年的日历你看一下”,然后就朝其身后走了。其打开一看上面讲的是“法轮功”,其就打电话报警了。接着三人转身去跟着那个女子,并看到该女子向其同学徐某发单子,其报警后大家就一起跟着那个女子等警察来,四个人一直跟随着那个女子,跟着快到宁波虾尾店门口时警察联系到她们,她们向警察指认了那个女子,直到在交通银行处警察抓住了那个女的并将她带走,那个女的还反抗了。那名女子大概40岁左右,身高约1.6米左右,身穿深色羽绒服,带了口罩和帽子,右手提着一个白色的袋子。发的日历上面写有“真、善、忍”,还有莲花,中间写着“法轮功”的内容,下面是2015年的日历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骆某某证实内容一致。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大概21时10分左右,其在延安北路东侧往南走,刚过延安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处大概10米左右,迎面过来一个女的直接给其一张纸并说是今年的小挂历,其拿上挂历后那个女的就走了。其前面的刘某某、骆某某、张某某三个人过来给其说这是“法轮功”的传单,其打开看了一下,然后一起跟着那个女的到了交通银行门口处,警察把那个女的抓住了。那张纸上面有莲花,“真、善、忍”,中间有字,下面是日历。那个女的身高大概1.6米左右,大概有40岁,身穿一件中长版深色羽绒服,帽子是连在一起的,还带着一个深色的口罩,下身穿深色裤子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21时20分左右,其在店门外面倒水时,一个年约40岁左右、身高1.62米左右,体态中等,身穿蓝色羽绒服,因为戴着帽子脸上的特征没有看清楚,帽子是连衣的,脖子上围着红色或粉色围巾的妇女给其一张挂历。其将该挂历带回家但没有打开,挂历是卷着的,用蓝色皮筋捆着的事实。(四)视听资料。2014年12月9日昌吉市延安北路国美电器门口及州农牧机械局的视频监控光碟一张,附视频照片9张。证实被告人麻菊梅在昌吉市延安北路国美电器门口及州农牧机械局门口向过往路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昌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昌市公(网安)勘(2015)0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物使用记录、光盘。证实2014年12月12日至25日,昌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接国保大队报告,对国保大队办理的“麻菊梅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中被告人麻菊梅随身携带的黑色LenovoA66手机(IMEI:861887015641036)和家中扣押的一部黑色无盖LenovoA65手机(IMEI:970432476699195)进行检查并将电子证物转化为证物光盘的情况。通过检查,提取到麻菊梅随身携带的黑色LenovoA66手机卡储存有七个文件夹涉及“法轮功”的相关内容;提取到麻菊梅家中扣押的LenovoA65手机储存有八个文件夹和3个WORD文件涉及“法轮功”相关内容的事实。(六)被告人麻菊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辩解称2014年12月9日天黑后其想出去转转,走到一条不知道叫什么路的地方,看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就想着捡回去给敬老院的老人用,也没有打开看,一会儿就被警察抓走了。其早就不参与“法轮功”了,警察搜查其房间,只搜出两个手机,之后拿出一张空白的扣押笔录让其签名。警察从其家里搜出的酷派手机是其本人的,另外一个手机是被抓之前其在家门口的桌子上捡到的,以为是别人落下的,就拿回去放在了被子底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实被告人麻菊梅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麻菊梅因传播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仍非法持有并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搜查到的物证,证人骆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电子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持有“法轮功”的宣传品并向他人(含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散发,以此方式宣传“法轮功”的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秀春代理审判员 钟明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