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甲,男。原告王某乙,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被告崔某某,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刘某乙、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款80000元、订婚款2200元、锁门款2000元、端饭款650元、磕头款2500元、回扣款800元、离母款1000元。典礼后被告刘某甲仅在原告家居住三天后不知何故返回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叫被告刘某甲回家居住未果,最后一次于同年2月12日原告和原告王某甲哥哥及其原告王某乙再次去被告家叫被告刘某甲回家过小年,被告刘某甲及其父母明确表示不再回去了,经被告村委会干部因调解彩礼款事宜上意见不一,被告及其亲戚将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哥哥打伤,现横水镇派出所已立案,横水镇派出所调解此事未果,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婚姻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订婚款2200元、锁门款2000元、端饭款650元、磕头款2500元、回扣款800元、离母款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答辩称,一、被告并未收二原告诉说的彩礼款80000元,至于其诉说的订婚款2200元、锁门款2000元、端饭钱650元、磕头钱2500元、回扣钱800元及离母钱1000元被告不知情,且二原告诉说的这一系列钱依法也不属于返还之项,故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请求二原告依法返还被告与原告王某甲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海信LED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变频冷静王空调一台、三金(金项链、吊坠、戒指)、电脑桌椅一套及被子6条、个人衣物和化妆品,陪送物品均在二原告家存放,依法应返还被告;三、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在其明知自己的身体有问题,并隐瞒非全款购买房屋的情况下,欺骗被告与其举行了典礼仪式,即使现在双方解除这种关系,也使被告蒙上了民间俗称的“二婚”名声。原告王某甲还隐瞒其真实年龄,从各方面都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和名誉损伤,故要求其给付损害赔偿20000元。被告刘某乙答辩称,被告没有接二原告诉说的彩礼和订婚款之类,而且其也不属于返还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认为二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刘某甲的娘家陪送物品,并就其行为依法对女儿刘某甲给予损害赔偿。被告崔某某答辩称,被告并未接过原告所诉的彩礼款及其他费用,也不知道此事,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典礼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海信LED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联想电脑1台、变频冷静王空调1台、电脑桌椅1套及被子6条。上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0000元,是基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玉晗缔结婚姻的基础上,考虑二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已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56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款额,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晗娘家陪送的物品海信牌LED电视机1台、西门子牌冰箱1台、联想牌电脑1台、变频冷静王空调1台、电脑桌椅1套及被子6条,属被告的个人财物,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的三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晗主张的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款56000元;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甲陪嫁物品海信牌LED电视机1台、西门子牌冰箱1台、联想牌电脑1台、变频冷静王空调1台、电脑桌椅1套及被子6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二原告负担755元,三被告负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石买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