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谭俊杰与彭朝勇,李强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杰,李强鹰,彭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谭俊杰,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关俭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群,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强鹰,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彭朝勇,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冬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黄佩莲,1982年10月25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俊杰诉被告彭朝勇、李强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群、关俭科,被告彭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敏,被告李强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谭俊杰、被告彭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敏、被告李强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谭俊杰、被告彭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敏、被告李强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彭朝勇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南往北行驶,当行至荷富路“考场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导致粤E×××××学牌小型轿车失控往前冲,再与被告李强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认为被告彭朝勇存在严重的违法驾驶车辆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被其追尾失控往前冲,被告李强鹰从辅道进入主道没有遵守车辆的行驶规则,存在逆行的行为,同样是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因此才导致原告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评估为11765元,评估费为729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朝勇、李强鹰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是驾校的教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朝勇、李强鹰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损失82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强鹰所负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彭朝勇与被告李强鹰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彭朝勇与被告李强鹰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12784元承担全部责任;3.被告彭朝勇与被告李强鹰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损失8220元;4.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强鹰所负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判令被告彭朝勇与被告李强鹰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粤E×××××学号车行驶证、登记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彭朝勇存款被冻结的事实;3.快捷赔案处理单2张,证明原告曾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没有得到任何赔付;4.拖车费收据1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1份、评估表2份、结账单1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及费用;5.收入证明1份、代码证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及损失计算依据;6.粤E×××××学号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强鹰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从业资格证、岗位证1份,证明原告是专业的教练员,不可能在行进过程中倒车,原告的收入与车辆挂钩;8.声明1份,证明原告有诉讼权利。经质证,被告彭朝勇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4、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查勘员的记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代表原告不可能出现危险驾驶的行为,不代表其拥有相关收入,虽然有上岗证,有可能是挂钩的,可能不在那里工作。经质证,被告李强鹰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4、7、8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查勘员的记录;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误工费是间接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强鹰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彭朝勇辩称,事故证明无法确认肇事时原告谭俊杰是否存在倒车行为,也有可能原告存在倒车,交警提供的档案,可以认可原告当时存在倒车行为。诉讼中,被告彭朝勇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强鹰辩称,没有意见。诉讼中,被告李强鹰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经调查取证无法确认谭俊杰存在倒车行为。根据现场碰撞痕迹及事故发生过程,交警已认定被告彭朝勇驾驶车辆碰撞原告的车辆尾部再导致其前冲再碰撞被告李强鹰车辆的事实,并无证据显示粤E×××××学号车存在倒车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无法认定原告驾驶车辆存在倒车,根据现场碰撞痕迹及事故发生过程,可认定事故由被告彭朝勇驾驶的粤E×××××号车碰撞粤E×××××学号车而导致事故发生,恳请法院判定粤E×××××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诉求提出以下意见: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其单方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并未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审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损失。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属于事故的间接费用,根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应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彭朝勇未为其驾驶的粤E×××××号车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彭朝勇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车辆投保单2份,证明被告李强鹰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项目及约定的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了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若该车用于教练用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条款2份,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被告彭朝勇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强鹰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强鹰车辆并非在教学。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交警卷宗内的麦楚成询问笔录1份、彭朝勇询问笔录1份、麦洁贤询问笔录1份、谭俊杰车辆技术鉴定书1份、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20份,谭俊杰、彭朝勇、李强鹰事故陈述材料各1份,谭俊杰、李强鹰、邓景明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麦楚成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麦楚成是被告彭朝勇车上的乘客,麦楚成的陈述对被告彭朝勇有利,对麦楚成的询问笔录不予确认,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麦楚成不知道案发的事实,只是听说;对被告彭朝勇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彭朝勇是本案当事人;对麦洁贤询问笔录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笔录内容,麦洁贤不是十分确定案发的情形,麦洁贤作为路人,无法清楚原告的车辆是否存在倒车行为;对车辆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车灯坏了不影响车辆的驾驶,车辆制动合格,灯光不合格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倒车行为,原告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原告是专业的教练员,其不可能在驾驶车辆时有明显错误操作或者不合情理的操作,所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不存在倒车的可能。当时事故图可以看出,原告车辆是按照正常方向行驶,事故发生地点,车辆没有必要、没有可能往后走,所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责任。被告李强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彭朝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原告有意向右转入辅道,被告彭朝勇的车是直行,被告彭朝勇驾驶的车辆只有车头轻微受损,驾驶车辆的车速不快,可以证明原告有倒车行为。同时原告笔录上说当时其是减速避让摩托车后有车辆经过,摩托车的面积与小车不同,可以证明原告有倒车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麦楚成询问笔录、彭朝勇询问笔录、麦洁贤询问笔录、谭俊杰车辆技术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本院调取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以上材料显示,原告车辆没有倒车行为。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4、8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4、8予以采信;被告彭朝勇、李强鹰、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彭朝勇均无异议,被告李强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15时30分,被告彭朝勇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荷富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考场”前路段,碰撞前方由原告谭俊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导致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失控向前冲,再与被告李强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认肇事时原告谭俊杰驾车是否存在倒车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出具声明称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原告支付,其同意由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车辆损失。2015年5月6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粤E×××××学号车的损失为117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29元、拖车费29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支付了粤E×××××学号车维修费11765元。被告彭朝勇是涉案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对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李强鹰、被告彭朝勇的车辆损坏。被告李强鹰向本院提起(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案诉讼,该案查明被告李强鹰驾驶的粤E×××××学号牌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598元、评估费330元、拖车费290元、车辆停运损失2800元,共计7018元。被告彭朝勇向本院提起(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6号案诉讼,该案查明被告彭朝勇驾驶的粤E×××××号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9863元、评估费643元、拖车费490元,共计10996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无法确定肇事时原告谭俊杰驾车是否存在倒车行为,故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车辆图片,被告彭朝勇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由原告谭俊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导致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失控向前冲,再与被告李强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本次事故损失系由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粤E×××××学号牌车的碰撞而引发的,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李强鹰有引发事故发生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强鹰无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无法确定被告彭朝勇与原告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彭朝勇与原告平均承担事故责任,即各承担50%。关于赔偿责任承担。被告彭朝勇与原告谭俊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因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彭朝勇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李强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粤E×××××学号牌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彭朝勇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辆车受损,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应用于赔偿粤E×××××学号车与粤E×××××学号车的损失,按照二车的损失金额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粤E×××××学号车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应用于赔偿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粤E×××××学号车的损失,按照二车的损失金额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粤E×××××学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用于赔偿粤E×××××学号车的损失。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粤E×××××学号车、粤E×××××学号车的投保人就交强险及商业险对间接损失部分不予赔付进行告知。故本院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中对各方当事人的间接损失即营运损失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粤E×××××学号车车辆维修费11765元。有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729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290元。有拖车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车辆营运损失4400元。粤E×××××学号车的使用性质为教练车,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应当会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营运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5月14日车辆维修完毕期间的营运损失。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及原告请求的其个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184元(含车辆维修费11765元、评估费729元、拖车费290元、车辆营运损失44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12784元(全部损失17148元扣除营运损失4400元)应由被告彭朝勇在粤E×××××号车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粤E×××××学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先行赔付。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辆车受损,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应用于赔偿粤E×××××学号车与粤E×××××学号车的损失,经(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案核定粤E×××××学号车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金额为4218元(全部损失7018元扣除营运损失2800元),故按照二车的损失金额比例,粤E×××××号车的交强险应赔偿原告1504元、赔偿粤E×××××学号车损失496元;粤E×××××学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应用于赔偿粤E×××××学号车。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粤E×××××学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00元,被告彭朝勇在粤E×××××号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504元。原告谭俊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为15580元(含营运损失4400元),由被告彭朝勇与原告谭俊杰各承担50%即7790元(含营运损失2200元)的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100元,被告彭朝勇共应赔付给原告9294元(1504元+779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强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李强鹰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元给原告谭俊杰;二、被告彭朝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94元给原告谭俊杰;三、驳回原告谭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谭俊杰负担90.5元,由被告彭朝勇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