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白晶婷、郭凯与李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晶婷,郭凯,李广,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白晶婷,女,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郭凯,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帮交,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系二原告舅舅。被告李广,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劳动公园。(未到庭)被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以下简称华茂出租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杨世荣,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杨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晶婷、郭凯诉被告李广、华茂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晶婷、郭凯及委托代理人杨帮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华茂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0时30分,被告李广驾驶吉AZ96**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大路行至西安大路春城大街东侧加油站处掉头时,与原告郭凯驾驶的吉J236**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郭凯车辆受损和原告白晶婷人身受伤。郭凯车辆修理费花去9458元、车辆拆解鉴定费378元、折解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白晶婷于2015年2月2日去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2388.92元。2015年2月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白晶婷人身伤害和郭凯车辆受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晶婷医疗费2388.90元、误工费4536.72元、护理费22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赔偿原告郭凯车辆修理费9458元、车辆折解费1000元、鉴定费378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合计21142.01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华茂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确实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是被告华茂出租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理赔,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李广是全责,按80%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经本庭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2月2日0时30分,被告李广驾驶吉AZ96**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大路行至西安大路春城大街东侧加油站处双实线掉头时,与原告郭凯驾驶的吉J236**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吉J236**号车内乘客白晶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晶婷、郭凯无责任。原告白晶婷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挫伤。”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J236**号车辆损失金额为9458元,无争议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书。上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如何赔偿?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茂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原告白晶婷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应予以保护。1、原告白晶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总额为2382.94元,系原告伤后治疗花费的合法支出,应予保护。2、原告白晶婷因此次受伤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其误工天数为21天。原告提供了长春市隆宇广告工程有限公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年收入为408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3282.76元(40800÷12÷21.75×21)。3、原告住院7天,其护理费应为760.13元(108.59×7)。4、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综上,原告白晶婷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125.83元。二、关于原告郭凯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郭凯要求车辆修理费9458元、车辆折解费1000元、鉴定费378元,拖车费4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1236元。三、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晶婷7125.83元(医疗费2382.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282.76元、护理费760.13元)、赔偿原告郭凯车辆修理费2000元,后继续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凯剩余车辆修理费7458元的80%,即5966.4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269.6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7458元的20%即1491.60元、车辆折解费1000元、鉴定费378元,拖车费400元)由被告李广予以赔偿,被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广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晶婷的合理经济损失7125.83元、赔偿原告郭凯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凯车辆修理费5966.40元,合计15092.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3269.60元,由被告李广予以赔偿,被告长春市华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广所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李广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