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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商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与李勇、贾明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李勇,贾明明,崔道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0274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阳澄湖中路10号。负责人朱隼,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贾明明。被告崔道攀,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下称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诉被告李勇、贾明明、崔道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贾明明、崔道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诉称,2012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李勇、贾明明签订《微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勇、贾明明向其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崔道攀与其签订《微小企业贷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崔道攀对李勇、贾明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其依约放款,但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向借款人与保证人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李勇、贾明明归还借款本金343858.14元、利息38233.01元、罚息86070.69元、复利9935.48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按照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崔道攀对被告李勇、贾明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勇、贾明明、崔道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勇、贾明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0000元用于进原料、购买设备,贷款期限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日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崔道攀(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崔道攀为被告李勇、贾明明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苏州银行相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勇、贾明明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经核算,截至2015年4月8日,被告李勇、贾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858.14元、利息38233.01元、罚息86070.69元、复利9935.48元,合计人民币478097.3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勇、贾明明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勇、贾明明归还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崔道攀为李勇、贾明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贾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3858.14元、利息人民币38233.01元、罚息人民币86070.69元、复利人民币9935.48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崔道攀对被告李勇、贾明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71元,由被告李勇、贾明明、崔道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翁木英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