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美彦与被告刘颖、杜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美彦,刘颖,杜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华美彦,女。被告刘颖,女。被告杜磊,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美彦与被告刘颖、杜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彦与被告刘颖、杜磊委托代理人郭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自行和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人民币25000.00元,定于2012年4月还清。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迟迟未按约行事,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三年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4.3万元。二被告辩称,本案应该是苗丙龙与杜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一起厮打,后经过甘南镇第二派出所调解,杜磊给苗丙龙出具欠据,苗丙龙应该作为原告。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当时是杜磊给苗丙龙修复耳膜所写的欠据,但后来苗丙龙没有修复耳膜,所以这钱杜磊不同意给。该笔欠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双方约定2012年4月前给付,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应该在2014年4月之前,而原告是在2015年的2月27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约定利息就不能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1份,其中关于财产处理,写明杜磊欠苗丙龙2.5万元债权归华美彦所有。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欠条1份,写明2.5万元在2012年4月份之前还清,有杜磊和刘颖的签字。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证人郑某、刘某庭后向法庭证实,华美彦是郑某侄女,刘某与郑某系朋友。因杜磊将苗炳龙打成中耳炎,派出所调解,杜磊先给3万元,杜磊妻子又给打了2.5万元的欠条,说在第二年4月份给齐,后来要了很多次都推脱没钱。2013年5月或6月份,郑某当着刘和平面给杜磊打电话要账,刘某在2014年12月也通过电话联系。二被告否认该证言真实性。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1、2基于双方认可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其主观性,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且系举证期限后提出,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因苗炳龙与被告杜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杜磊承诺欠苗炳龙2.5万元并立下欠条一份,被告刘颖(系杜磊妻子)在该欠条上载明“2012年4月份之前还清”。2013年4月2日,苗炳龙与原告华美彦离婚,双方就财产处理事项协议“杜磊欠苗炳龙2.5万元债权归女方华美彦所有”。2015年6月19日,华美彦起诉要求杜磊、刘颖承担上述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杜磊与苗炳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达成给付赔偿款的协议,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即杜磊与被告刘颖欠苗炳龙2.5万元并于2012年4月份之前清偿债务。2013年4月2日,苗炳龙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华美彦,该债权转让依法应当通知债务人杜磊、刘颖,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2.5万元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予二被告,故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二被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该纠纷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为两年。争议的2.5万元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2年4月份,即便被告知晓原告受让该债权,原告亦应在2014年4月份之前主张该债务,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原告庭后提供证人证言,该间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被告自愿履行的证据。综上,原告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美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0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原告华美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子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