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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惠琴,袁惠芬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惠琴。委托代理人薛继武,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礼敏,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惠芬。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全,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惠琴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院(2014)南民初字第1091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8月3日、8月10日、8月17日、8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袁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继武、赵礼敏,被上诉人袁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惠琴在原审中诉称,袁惠琴于1993年12月依法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并于2010年1月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11.88平方米)。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袁惠琴对该房产享有���整所有权。但袁惠芬以亲戚关系为由要求暂住,继而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不予搬出,经袁惠琴多次要求腾出房屋均遭袁惠芬拒绝,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袁惠琴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袁惠芬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袁惠琴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袁惠芬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回房屋之日止的非法占用袁惠琴房屋占用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诉讼费由袁惠芬承担。袁惠芬辩称,袁惠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为袁惠芬所有,袁惠琴主张的费用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查明,袁惠芬现居住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其称于1993年12月30日一并购买了华侨新村二期同一小区包括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在内两套房屋,其中签订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使用袁惠芬胞姐袁惠琴的名字顶名,签订另一套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使用袁惠芬胞弟袁民生的名字顶名;且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甲方“袁惠琴”及“袁民生”的签名均系袁惠琴所签。庭审中,袁惠芬向法庭提交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及使用袁惠芬胞弟袁民生名字顶名购买的房屋之两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定金及付款收据的原件;袁惠琴表示,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定金及付款收据的原件在袁惠芬处,不能证明袁惠芬主张的事实,因1994年袁惠芬在北京工作,为了照顾母亲居住争议房屋,之后袁惠芬一直借用该房,以此机会取得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原件。庭审中,袁惠琴提交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定金及付款收据的复印件;缴纳各项税费的凭证、发票、(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17232号发票遗失声明公证书、完税凭证、非税收入缴款��、房产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税费通知单、房地产权证、登记审核表,以证明袁惠琴系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购房人并取得房产证。袁惠芬表示,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定金及付款收据的原件都在袁惠芬处,袁惠琴不能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具有效力,袁惠琴不是真正的房屋产权人;公证书的内容是袁惠琴的个人声明,仅是对袁惠琴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予以公证,不能证明袁惠琴的声明内容是真实的,袁惠琴确实依据公证书办理了房产证,其他证据仅是袁惠琴办理房产证所形成的资料,与房产权属无关。庭审中,袁惠琴提交自开发商处调取的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的交款记录,以证明共计772885元房款分4次由袁惠琴交到开发商处,还有袁惠琴委托别的公司转账的记录,袁惠琴表示交纳房款来源系其与袁惠芬合作所赚。袁惠芬表示,上述证据所记载金额与房款金额不一致,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交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袁惠琴所交,不能证明房款权属,袁惠琴与袁惠芬无合作关系。庭审中,经袁惠芬申请,双方当事人之大姐袁某甲出庭作证称:“华侨新村二期的房子是袁惠芬的,袁惠琴是顶名的,这事兄弟姐妹都知道。1993年年底,袁惠芬回青岛买华侨新村二期的房子,袁某甲与袁惠琴、袁惠芬一起去看的房子,袁惠芬买了两套,分别顶了袁惠琴和袁民生的名字买的,袁某甲买了一套,交了3000块钱定金。袁惠芬大部分时间在北京,有些购房的手续需要袁惠琴代办。后来袁惠琴还给袁某甲打电话要钱,说她是为了袁某甲和袁惠芬买房的事,需要打点人情,但后来袁某甲没买这套房子,定金也没退。1995年左右,袁惠芬又在银都花园买了三套房子,顶袁新民的名买了一套,其他两套是��惠芬自己的名。那个时候袁惠琴在台东卫生局工作,收入很低,买不起房子,计生委的工作也是袁惠芬给袁惠琴安排的。袁惠琴刚起诉袁惠芬的时候,袁某甲劝过袁惠琴,但是袁惠琴不听。袁惠琴一直在人大工作,是一般工作人员,无其他收入。袁惠琴一开始住在台东、又到广饶路居住,之后到延安三路居住。后来,袁惠芬帮助袁惠琴购买了一套房子在四方小区,又搬到浮山后居住。袁惠琴开始居住的房子都二十几平方米,现在居住的浮山后房子大约四五十平方米。袁某甲听袁惠芬、袁惠琴都说过袁惠芬买房子是用袁惠琴的名字买的。”袁惠琴表示证人与袁惠芬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经袁惠芬申请,双方大哥袁新民之妻子单某出庭作证称:“华侨新村二期的房子是袁惠芬的,袁惠琴是顶名的。单某的丈夫生前1995、1996年左右曾帮袁惠芬顶名买了银都花园的一套房子和前海的一套网点房,还代袁惠芬持有了500多万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和一张15万的存折。2007年,单某的丈夫去世后,所有的东西单某和女儿全部还给了袁惠芬。1993年初,袁惠芬给单某的丈夫5万美元带回青岛,让他暂时保管,用于日后买华侨新村二期的房子使用,后来袁惠琴找单某的丈夫要这些钱,说袁惠芬在华侨新村又买了两套房子要交钱,一共来要了好几次,最后全都给袁惠琴了。对袁惠琴的情况都很了解,袁惠琴买不起房子。”袁惠琴表示证人与袁惠芬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予认可。经袁惠芬申请,双方之弟弟袁某乙出庭作证称:“华侨新村的房子是袁惠芬的,袁惠琴是顶名的,这事兄弟姐妹都知道。袁惠芬在华侨新村一共买了4套房子,一期两套,其中一套已经卖了,另外一套袁某乙一直住着;二期用袁惠琴的名买了一套,袁惠芬自己住,用弟弟袁民生的名买了一套。合同和收据原件1994年年前袁惠芬就交给了袁某乙保管,一直放在袁某乙的保险柜里快20年了,袁惠芬在北京的时间多,贵重东西都放在保险柜里由袁某乙保管,没丢过。袁惠琴的情况,全家都很清楚,袁惠琴没钱买房子,201户房子装修是袁惠芬找袁某乙帮着张罗的,装修钱是袁惠芬出的。2007年秋天,袁惠琴来找过袁惠芬,想让袁惠芬便宜把这套房子卖给袁惠琴,但是袁惠芬不卖,当时袁某乙在场,还跟袁惠芬说过,卖一楼的都不能卖二楼的。全家弟兄姊妹6人,基本每家人都有代表到庭来作证。袁惠琴一直是政府工作人员,无其他收入。从1993年开始,袁惠琴至今曾经有延安三路一套套二房子,现在浮山后有一套套二房子,面积也就五十平方米左右。日常生活中,袁惠琴对袁某乙的帮助很大,袁惠琴对袁某乙的帮助比袁惠芬大很多;袁某乙���在住的房子是袁惠芬的,因为袁惠芬有钱,袁某乙是无偿居住的。”袁惠琴表示证人与袁惠芬有利害关系,且袁某乙现在无偿居住袁惠芬的房屋,对证言不予认可。经袁惠芬申请,华侨新村住户朱某出庭作证称:“朱某于1993年购买了华侨新村二期房屋一套,属于第一批入住用户,自1993年居住至今。一直看到袁惠芬女士居住至此(华侨新村二期1号楼201户)袁惠芬女士与朱某是同一栋楼座的邻居,至今已有20余年。”2014年10月22日,华侨新村二期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华侨新村二期1号楼1单元201号住户袁惠芬女士自一九九四年入住本小区,一直居住至今,已在此居住20余年。袁惠琴表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与朱某的证言中袁惠芬的入住时间是矛盾的,一个是1993年一个是1994年,时间不一致。2008年1月1日,袁惠芬出具《致青岛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原中房公司)���请求函》,载明:“本人袁惠芬曾于1993年购买贵公司华侨二期19栋东单元二层3号房屋(现名为市南区华严二路1单元201号),建筑面积111.77㎡,合计美金$89192.46,计人民币¥775885.00。此房于1993年12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本人于1994年2月17日、1994年3月18日分别交款¥3000.00和¥772885.00。当时,该房屋合同签订手续及交款事宜,均由胞姐袁惠琴与本人共同前往贵公司办理,合同及交款收据均以袁惠琴名义办理,即贵公司已出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房发票。目前,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正副本各一份及交款收据由本人收存。鉴于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即出款人与合同及发票的人名不符,而合同及两张收款收据均在本人手中(发票正在查找中)。为避免出现法律纠纷,现请求贵公司不要就此房再次向本人以外的其他人补办购房合同、发票及其他手续文本。”袁惠琴表示,对真实性��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袁惠芬提交其于1994年3月在中国银行开立港币账户存折一份,记载12个月收入总计285万元港币,平均月收入近24万元港币,以证明袁惠芬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华侨新村二期两套房屋。袁惠琴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袁惠芬现居住于内,综合证人袁某甲、单某、袁某乙、朱某的证人证言及华侨新村二期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自华侨新村二期第一批住户入住至今,袁惠芬一直居住于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袁惠芬称1993年12月30日其一并购买了华侨新村二期同一小区包括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在内两套房屋,其中签订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时使用胞姐袁惠琴的名字顶名,签订另一套房屋商品房购销��同时使用胞弟袁民生的名字顶名;且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甲方“袁惠琴”及“袁民生”的签名均系袁惠琴所签。庭审中,袁惠芬向法庭提交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及使用胞弟袁民生名字顶名购买的房屋之两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定金及付款收据的原件。袁惠琴表示,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定金及付款收据的原件在袁惠芬处,不能证明袁惠芬主张的事实,1994年袁惠芬在北京工作,为了照顾母亲居住争议房屋,之后袁惠芬一直借用该房,以此机会取得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原件,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弟弟袁某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合同和收据原件1994年年前袁惠芬就交给了袁某乙保管,一直放在袁某乙的保险柜里快20年了,袁惠芬在北京的时间多,贵重东西都放在保险柜里由袁某乙保管,没丢过。”证人袁某乙作为双方之弟弟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关于袁惠琴提交的(2009)青市中证民字第017232号发票遗失声明公证书,内容系袁惠琴的个人声明。关于袁惠琴提交的自开发商处调取的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的交款记录,袁惠琴表示交纳房款来源系其与袁惠芬合作所赚,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证人袁某甲、单某、袁某乙的证人证言,2008年1月1日袁惠芬出具的《致青岛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原中房公司)的请求函》及袁惠芬1994年3月在中国银行开立港币账户存折,结合袁惠琴多年一直实际居住住房面积较小及收入的实际情况,按照一般客观社会常理,原审予以确认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房款系袁惠芬交纳。综上,袁惠琴要求袁惠芬立即停止侵害,返还非法占用袁惠琴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华严二路1号1单元201户房屋及要求袁惠芬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回房屋之日���的非法占用袁惠琴房屋占用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惠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3元,由袁惠琴负担。宣判后,袁惠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在未查明袁惠芬提交的请求函、香港中国银行账户存折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情况下,径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袁惠芬提交的请求函系其单方打印形成,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袁惠琴当庭提交的四份交款单显示涉案房屋分4次交款:1994年6月3日交款150600元、6月8日交款50000元、7月5日交款435000元、7月21日交款147285元,共计772885元,而袁惠芬在其请求函中称其于1994年2月17日、3月18日分别交款3000元和772885元,均与前述事实不符。故袁惠芬提交的请求函不能证明其主张。2、袁惠芬提交的香港中国银行账户存折户名为后期手写添加,与存折内其他内容均为打印生成的情况不符,不能证明该存折为袁惠芬所有;即便该存折为袁惠芬所有,其仅能证明存折所有人在一段时间的资金周转情况,并不能证明袁惠芬的真实经济及收入水平,更不能证明袁惠芬从中取款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无法确认。二、原审依据与袁惠芬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作出判断,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位证人并未参加购房过程,无法证明购房的真实情况。而且,三位证人均与袁惠芬有密切的利益纠葛及经济往来,其中证人袁某甲女儿的境外工作为袁惠芬帮助获得,证人单某代袁惠芬持有巨额股票存折,证人袁某乙当庭��认至今居住在袁惠芬所有且无偿提供的房屋中,故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证明力,原审予以采纳错误。三、原审在未进行调查取证且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判决称“结合袁惠琴多年一直实际居住住房面积较小及收入的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袁惠琴依合法手续办理《房地产权证》,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袁惠琴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而袁惠芬并未提交任何实际交款凭据,原审直接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袁惠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惠芬答辩称:袁惠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举证及质证情况如下:在2015年8月3日的庭审调查中,上诉人袁惠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收据,以证明其入住涉案房屋时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涉案房产为上诉人所有,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其证人证言是不成立的。证据二、上诉人交纳卫生费、治安费收据,以证明其于1994年10月10日向物业公司交纳卫生、治安管理费234.72元,其他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三、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装修材料票据,以证明其于1994年7、8月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其他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四、被上诉人2009年的民事起诉状及(2009)北民三商初字第44号应诉书,以证明被上诉人曾因5万元借款持借条起诉到法院向上诉人索要本金及利息,进而证明“顶名购房”如此大事被上诉人却不留下字据和收条,不合常理。证据五、青计生字(1989)第44号文件、青计生字(1994)第68号文件、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第188号任命书,以证明上诉人于1989年3月30日即任职青岛市计生委副处长、1994年9月为正处级干部、2001年9月为副局级干部,具有购房能力;同时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其证人称上诉人一直是一般工作人员、无力购买涉案房屋的证言不成立。证据六、本市延安路152号4单元101户76.20平方米房产档案一宗及与案外人王某甲的协议书,以证明上诉人于1991年即具有套二厅公有住房一处,临街出租,并于1999年以王某甲名义买下,上诉人具有购房能力,不是被上诉人及其三证人所称上诉人只有20-40、50平方米房屋。证据七、本市四方小区拜泉路28号202户房屋委托合同及预收购房定金收据,以证明上诉人于1995年9月购买该56.6平方米房屋,当时未办理房产证,后于2000年加价卖与案外人李占强,并非被上诉人所说其出钱为上诉人购买,其他证明内容同上。证据八、本市胶东路1号13栋2单元602户房产档案一宗,以证明上诉人���1995年分得66.73平方米公有新建住房一处,其他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九、本市延安一路64号2栋201户房地产买卖契约,以证明上诉人原有延安一路64号2栋201户62.32平方米套二房一处,于2006年卖出,其他证明事项同上。证据十、本市乐环路61号101户房产档案一宗,以证明上诉人1999年购得乐环路61号101户71.65平方米套二厅新房一处,其他证明事项同上。证据十一、西瓜批发生意协议书、收条、收款单,以证明仅1992年夏天其做西瓜生意一项一次投入6万元,同时证明上诉人具有购房能力。证据十二、1993年青岛湛山疗养院与(香港)中国东方文化发展中心合作《意向书》、《湛山疗养院改造规划的请示》,以证明在1992年-1993年上诉人在湛疗挂职副院长期间,因项目与东方文化发展中心萧某往来合作较多,上诉人个人积蓄20万元借给萧总单位,1994年6月萧总来青带15万元还给上诉人���后又偿还5万元加利息,上诉人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具有购房能力。证据十三、关于袁民生死亡证明、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2008)青四方证民字第21号公证书、购房协议书等一宗,以证明袁民生于2001年5月16日在南非去世七年后,被上诉人及袁某乙等即弄虚作假瓜分了袁民生名下的遗产;其中,本市市南区华严路1号1单元102户被被上诉人卖掉、房款如何分配不得而知;本市四方区昌化路42号1单元201户系上诉人母亲(1995年去世)承租的公有住房被袁某乙用非法手段获取;袁民生在南非的资金、家产以及在青开办的橡胶制品公司的资金如何分配的只有被上诉人及证人袁某乙、袁某甲、单某心里清楚。可见,被上诉人及三证人已经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故证人做假证,且袁某乙至今无偿居住被上诉人的房子。证据十四、7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以证��上诉人具有购房能力以及上诉人实际入住了涉案房屋等情况。1、证人刘旭东作证称其曾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大约是1994、1995年因为工作原因到过上诉人华侨新村的家中,但具体门牌号记不清楚了。2、证人黄某称其曾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其驾驶的班车在1995年之前都经过华侨新村,接送上诉人。3、证人萧某称:1994年6月份之前,证人和上诉人之间有经济上的往来,于1993年3、4月份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用于开办菜馆;后因上诉人要买华侨新村的房子,于1994年5月份到青岛偿还上诉人15万元,后在北京又偿还上诉人5万元现金,双方之间有借款合同或者收条,证人并于1994年秋季到1995年年底期间到过上诉人的家。4、证人王某乙称1994年春天上诉人向证人借过人民币10万元,当时有借款收条,但还钱时借条已经还给了上诉人。5、证人李某称其于1992年8、9月份通过家属向上��人借款10万元,并于1994年7月份连本带息偿还上诉人15万元,借条在上诉人还钱时予以交还。6、证人王某甲称其于1993年、1994年住在涉案房屋照顾上诉人的母亲,该房屋产权是上诉人的。7、证人刘某甲称其与上诉人在1990年代初是同事关系,1994年前,上诉人的工资及待遇情况如下:每年有1300元的奖金,目标责任考核奖励费每年500、600元,劳务费每月200、300元,下乡补贴每个季度500、600元。证人因工作原因经常到上诉人位于华侨新村的家中。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一、对于证据一到三,涉案房屋从1994年交付到现在已经长达21年,但上诉人提交的交费单据都是集中在1994年8月份,其中一笔为3月份,交纳了两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总共4958元,包括另外一套袁民生的房屋。涉案房屋交付时是精装修房屋,不需要再装修。房屋交付后,由于被上诉人在外地,所以房屋由上诉人代为处理过交纳物业费等相关事宜。二、对于证据四,上诉人借了被上诉人5万元到期未归还,被上诉人起诉恰恰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是在1989年时,上诉人仅仅是政府机关副处级干部,按照当时国家机关人员的工资标准,约100元左右;证据六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据七所载是被上诉人资助上诉人购买的房产;证据八跟上诉人的财力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九、十的房屋无论从面积还是地角都不能跟涉案房屋比较,而且该房屋是在1995年之后购买的,跟本案无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992年时上诉人是国家干部,不可能跟他人合伙卖西瓜;证据十二没有证明力,《意向书》是空白的,《请示》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任何签字,没有任何证明力;证据十三,袁民生的房屋跟本案无关,该房屋跟本案争议房屋都是当时被上诉人出资并由上诉人和袁民生顶名购买,权属应该都归被上诉人。三、上诉人的证人都是上诉人的同事,与其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袁惠芬提供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该证人当庭作证称其于1994年5月份入住华侨新村二期房屋,证人认识被上诉人,但不认识上诉人,被上诉人大约在1994年入住涉案房屋,该小区的房屋大部分是单位购买。上诉人质证称其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在2015年8月10日的庭审调查中,上诉人袁惠琴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购房的过程。张某在当庭接受上诉人询问时称:证人于1993年到1994年在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处担任经营处处长,不认识被上诉人,其系通过华侨新村二期房屋买卖认识上诉人的,当时是上诉人本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交纳房款的,没有其他人同去,且华侨新村二期房屋是粗装修;该证人在当庭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时称:1993年到1994年徐希胜在开发商处担任处长,证人是副处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证人不在现场,证人也不负责房款支付事项;该证人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记着上诉人就签过一份购房合同,合同中以美元定价是因为房屋主要卖给外商,当时一般人买不起华侨新村的房屋,单位购房的也很少,买房的主要是个体户商人。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其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通过对证人的提问可以看出,证人的证言不准确,而且互相矛盾,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袁惠芬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信科部客户服务答复单,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存折帐户是真实的。证据二、1996年到2015年的部分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缴费凭证,以证明涉案房屋缴费凭证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时间���20余年,且部分缴费凭证中的费用是由被上诉人的弟弟代缴,同时也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1994年仅几个月的物业费缴费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房屋的占有控制,更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上诉人袁惠琴质证称:1、二审中的存折跟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存折帐户不一致。一审卷宗材料中标注无帐号,而且“港币”也是手写的。两存折户名字体不一致,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说提交的是香港的存折,存折复印件中没有印章。一审中提交的存折和今天提交的存折金额不一致。答复单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的无法确认,一审中被上诉人说是在香港开户,但是今天看到的是在北京开户,既然被上诉人收入在香港,在北京存取款超出常规。答复单和存折对不上。2、票据都是1996年之后的,证明不了房屋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而上诉人提供的恰恰是在1996年之前的票据。按���被上诉人的陈述其于1993年就在涉案房屋居住,被上诉人应该提交1993年到1995年的缴费票据,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从1996年居住到现在,既然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缴纳相关的费用是很正常的事情。在2015年8月17日的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袁惠芬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证人介绍被上诉人到涉案房屋开发商处购房的过程。证人当庭作证称:其于1993年在当地政府机关担任秘书职务时,受相关领导委托介绍被上诉人到涉案房屋开发商处购房。经质证,上诉人称其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在2015年8月24日的庭审调查中,上诉人袁惠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夏逸庆在华侨新村一期所购房屋收款收据(即“小票”)三张及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交房款而无“小票”是不成立的,华侨新村的房屋交纳房款均有小票,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其所有但实际上并未出资。证据2、赠与书复印件,以证明赠与房屋是夏逸庆的,赠与给被上诉人使用,并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屋不是被上诉人的。证据3、香港源发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在这家公司,而夏逸庆在这个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其对本次质证程序有质疑,本案开庭至今已经第四次,辩论程序早已终结,上诉人在辩论程序终结之后仍两次提出新证据,不符合程序规定。对于本次证据,1、三张收据载明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该三张收据所载房屋为华侨新村一期房屋,涉案房屋为二期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综上,四份证据证明内容均为被上诉人曾持有的华侨新村一期的两套房屋,其中一套至今仍处于被上诉人控制之中,上诉人的证据无证明力。2、赠与书系复印件,真��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原件现在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所涉房屋房产证也由被上诉人保存并掌控。该房屋一期只能由外籍人士以及华侨等特殊人群购买,夏逸庆持有外籍护照,被上诉人借用夏逸庆名义顶名购买了一期房屋两套,考虑到过户税很高,采取赠与形式不需要交税。3、工商档案复印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该证据文字是英文,应当翻译后使用。该证据上并无出具机关的公章。文件体现的夏逸庆、叶财、李杰生几名自然人,应当体现的是股东,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工作人员,且工作人员在工商档案中并不会有所反映。该证据与上诉人证明事项无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在源发公司工作过,并且因在源发公司工作获得高额回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涉案争议房屋的物权归属如何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归袁惠芬所有。理由如下:首先,从权利来源看,袁惠芬主张其于1993年12月30日通过由其胞姐袁惠琴及其胞弟案外人袁民生顶名的方式,一并购买了华侨新村二期同一小区包括涉案争议房屋在内两套房屋,且该两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之甲方“袁惠琴”及“袁民生”的签名均系袁惠琴所签,并当庭提交该两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定金及付款收据的原件为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反观袁惠琴办理涉案争议房屋权属登记的过程,在其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原始权利凭证即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定金及付款收据原件由袁惠芬持有的情况下,袁惠琴不是通过向袁惠芬索要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上述原始权利凭证的方式,而是通过作出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房发票遗失声明公证的方式,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自己名下。而且,事后袁惠琴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以上情况,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近亲属袁慧霞、袁某乙及单某的证言,应当认定涉案争议房屋系袁惠芬购买。袁惠琴上诉称上述三位证人均与袁惠芬有密切的利益纠葛及经济往来,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三证人与本案当事人袁惠琴、袁惠芬均具有同等的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从购房能力看,涉案争议房屋购房合同载明其房价款为人民币775885元,折合美元为89192.46元,而以袁民生名义购买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764186元,折合美元为87847.62元。袁惠琴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张某(曾在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处担任经营处副处���)在当庭作证时也称:“购房合同中以美元定价是因为房屋主要卖给外商,当时一般人买不起华侨新村的房屋,单位购房的也很少,买房的主要是个体户商人”。在此情况下,为证明其具有购房能力,袁惠芬提供其在1994年4月28日开户于中国银行的港币账户存折为证,并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中国银行北京中银大厦支行出具的《客户服务答复单》证明上述港币账户存折之真实性。上述存折显示袁惠芬在开户后12个月收入总计285万元港币,平均月收入近24万元港币,足以证明袁惠芬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而当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袁惠琴,其在一审中称交纳的房款来源于其与袁惠芬合作所赚,无证据证明,且袁惠芬也对此不予认可;其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交纳的房款来源于工资、单位福利待遇、门头房租金、生意经营所得等,但其为此提供的证人证言所称收入、借贷数额不仅与涉案房款相差甚远,而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均不足以证明袁惠琴具有购房能力。第三,在涉案房屋的控制使用方面,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看,自涉案房屋交付后至今袁惠芬在青岛期间一直居住其中,对该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权。期间,即使袁惠芬常住北京,该房屋仍由其控制使用。虽然袁惠琴称袁惠芬系借住在该房屋内,但无证据证明。而且,从袁惠琴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其曾拥有或者买卖的房屋最大建筑面积为70余平方米,而涉案房屋建筑面积达110余平方米,故其主张将面积较大的涉案房屋借与袁惠芬暂住而其自身长期居住于面积较小的房屋,也有违常理。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近亲属所作的证言,可以确认涉案争议房屋系袁惠芬出资购买,其物权应归袁惠芬所有。因此,原审对袁惠琴要求袁惠芬立即停止侵害、返���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袁惠琴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并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袁惠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3元,由上诉人袁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胡浩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