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339。委托代理人林少丹、郑嘉成。被告魏某,女,汉族,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327。委托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丹、郑嘉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年××月××日在潮阳妇幼保健医院生育一女孩名为吴某乙。女儿吴某乙出生后,双方因闹矛盾而分居,被告自此独自搬离原告家回娘家居住,且经多次劝说至今仍拒不回来,女儿吴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他及其母亲照顾抚养。故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将女儿吴某乙判归他抚养,抚养费由他自行承担。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汕头市潮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女儿吴某乙;3、××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非婚生女儿吴某乙的事实;4、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DNA亲子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某甲与非婚生女儿吴某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魏某当庭辩称,她强烈要求法院判令亲生女儿魏妹妹(即原告吴某甲起诉状中的女儿“吴某乙”)归她抚养,并判令原告自法院判决魏妹妹归她抚养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整至魏妹妹十八周岁止。她抚养女儿的条件明显优于原告,她系护士专业毕业,大专文化程度,具有专业技能,现在受聘于汕头市妇产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多元,有着固定的收入。而原告并无一技之长,整天游手好闲,靠着其父亲给予生活费过生活。原告及其母亲心态扭曲,而且原告还有酗酒打人的恶习,女儿现在才4岁,正是成长的重要阶段,为了女儿的身心××是万万不能与他们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她与原告结婚后,不但能够孝敬长辈,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出心出力,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真是一肚委屈,无法伸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女儿归她抚养,并由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魏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魏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员工在职证明,证明被告在汕头妇产医院工作,有正当的工作,有合法收入。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在潮阳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婴(未命名)。女儿出生11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共生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非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其抚养。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另经本院调查,汕头市潮阳妇幼保健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魏某于××××年××月××日在该院分娩一女婴,至今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权利,父母都有对其抚养的权利、义务。因非婚生女儿(未命名)现跟随原告吴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魏某的非婚生女儿(未命名)由原告吴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斌代理审判员 吴培涛人民陪审员 李吟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灿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