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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继兴与沈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继兴,沈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兴,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男,系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77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弋弓,男,该局控申处工作人员。上诉人郭继兴因沈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不服辽中县公安局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控申处邮寄了复查申请,申请被告对辽中县公安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进行复查并作出答复。2015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信访复查职责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继兴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郭继兴。上诉人郭继兴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辽中县公安局四名警察打伤后,到辽中县公安局控申科对该四名警察进行控告,要求辽中县公安局对该四名违法违纪警察进行处理,并对上诉人被打行为给出一个答复。但辽中县公安局却未给出一个合法答复。上诉人到控申科控告而不是到信访局的公安局接待窗口上访。由信访部门给出“答复”本身就不合法,上诉人的要求是复议,但辽中县公安局的“答复”只能以复查的形式提出复议请求。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控申处复议,不是上访,不适用上访的方式处理上诉人的情况。一审对此并未查清,故事实认定错误;2、将上诉人对警察侵犯上诉人人身权的控告行为认定为上访是辽中县公安局的错误,而这一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不能因此得出错误结论再错误的适用法律。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是“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六条的规定,针对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述其到辽中县公安局申请立案之后,辽中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上诉人不服,又向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查,未得到答复后诉至原审法院。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本诉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