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10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分居10年属实,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2000元订婚,同年11月19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10月9日在孟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14日生男孩沈某甲,1992年9月7日生长女沈某乙,1996年5月20日生次女沈某丙(均务工)。在婚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为生,被告在家操持家务,2004年农历10月1日,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1孔、大衣柜1件、写字台1件、板箱1对、被子2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及证人段某甲、何某某、姜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及双方分居多年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夫妻关系不睦,且已分居生活长达10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告放弃分割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段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窑洞1孔、大衣柜1件、写字台1件、板箱1对、被子2床归被告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8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贾克霖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彦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