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永和与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李永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上田黄岗。法定代表人汪东顺,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郭声栋,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和。上诉人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永和原为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后该公司被南方公司收购,李永和自2010年3月1日起成为南方公司员工,双方仍沿用原江西泰和玉华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3日,李永和与南方公司重新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关于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约定为:1、甲方(南方公司)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标准工时制,但因工作及职责需要,对部分职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2、甲方应认真执行国家和江西省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规定,安排乙方(李永和)加班,应依法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该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为: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加点时,须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2012年12月13日,李永和与南方公司续签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南方公司《关于加强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的通知》要求员工上、下班须按作息时间提前15分钟打卡考勤,该《通知》关于公休假规定:每月轮休四天,各部门在安排员工休假时需确保周六、周日每天至少有一人值班,法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执行。2014年8月15日,南方公司致函李永和,称因李永和工作失职造成员工刘诃工亡,公司根据规定决定从即日解除与李永和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5日,南方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自2014年8月18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经双方协商,在劳动关系持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均已结清,双方再无争议。李永和在该证明书上签了字。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李永和月平均工资为2548.16元,休息日加班19l天。2014年8月15日,李永和向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共计93138.70元。2014年10月24日,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李永和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永和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永和与南方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永和关于每周加班一天的主张,南方公司没有异议,但南方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随工资发放了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故李永和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时间应自2010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共191天。南方公司《关于加强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的通知》要求员工上、下班均需提前15分钟打卡考勤,并不仅仅是上班需提前15分钟,故李永和主张提前15分钟上班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因李永和工作严重失职并造成员工死亡,南方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该情形下依法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需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李永和主张该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永和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2446.57元;二、驳回李永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永和负担。南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明细的期限为二年,其无义务提供该证据;2、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已随每月工资发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永和的诉讼请求。李永和答辩称:南方公司没有发放休息日加班工资,且拒不提供员工工资明细以证实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方公司是否向李永和发放了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永和与南方公司自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3日双方又续签了五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李永和每周加班一天,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依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应当支付李永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南方公司辩称其已随工资发放了李永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但至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用人单位有义务、也有条件提供发放员工工资情况的证据,故南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泰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