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衰根与伊秀英、诸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衰根,伊秀英,诸达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王衰根。被告伊秀英。被告诸达荣。原告王衰根诉被告伊秀英、诸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秀英和被告诸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衰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伊秀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又于2013年7月15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分别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伊秀英催取,被告伊秀英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未还。故原告王衰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利息57,6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借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伊秀英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证明被告伊秀英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伊秀英、诸达荣于1993年2月2日在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伊秀英、诸达荣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其中2012年7月21日的借条系填充式借据,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系书写式,均有被告伊秀英的签名和摁印,本院审查认为,二份借条大小数额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有上饶市广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印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伊秀英是朋友关系。被告伊秀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了现金9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7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伊秀英和被告诸达荣于1993年2月2日在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再于2013年12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伊秀英先后二次向原告王衰根借款本金19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据,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伊秀英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伊秀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9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率,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约定利率的部分,视为无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诸达荣与被告伊秀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伊秀英系做生意所需举债,被告诸达荣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伊秀英的债务属于家庭债务,被告诸达荣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秀英、诸达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王衰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其中本金9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伊秀英、诸达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