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白民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与被告张宝东、齐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张宝东,齐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200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奎德素镇本街。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代理人XXX,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建平县。被告张宝东,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齐秀春,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与被告张宝东、齐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东、齐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被告张宝东从我社借款2万元,期限48个月。借款人在2012年4月18日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1.8万元。张宝华(已死亡)作为保证担保人,被告齐秀春是张宝华的妻子。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宝东、齐秀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宝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宝东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包地。此笔借款由张宝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12年4月18日,被告张宝东以患病为由,向原告申请要求延期还款,张宝华同意继续担保,经原告同意借款延期至2013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0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1270元,于2012年1月18日偿还本金2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查明:被告齐秀春与张宝华为夫妻关系,张宝华于2012年10月11日因疾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建平县公安局奎德素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奎德素镇北山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社延期还款申请书》应为有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宝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张宝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其已死亡,因被告齐秀春不是保证人,该借款不是被告齐秀春与张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齐秀春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德素信用社借款1.8万元并给付该借款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齐秀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张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