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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锦荣与信宜市贵子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锦荣,信宜市贵子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23号原告肖锦荣,男,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宜市贵子镇卫生院,住址:信宜市贵子镇贵子街。负责人韦良,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明,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能,男,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锦荣诉被告信宜市贵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贵子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和贵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李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锦荣诉称:原告因发现左侧股沟区可复性包块于2014年1月8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下午行左斜疝无张力修补术,于2014年1月13日出现伤口渗液、红肿压痛,愈合欠佳,之后,越来越感觉下肢胀痛不适,原告又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在病情稍有好转,但仍然行走不便,经咨询有关专家,估计达到十级伤残程度。经广东省信宜市卫生局委托茂名市医学会对“肖锦荣——信宜市贵子镇卫生院”医案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的结论是“1……2、医方存在不足:(1)、对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并发症认识不足;(2)、对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并发症未能及时发现、处理不及时;(3)、医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并发症有一定因果关系;(4)、本医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可知,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150.89元。被告贵子卫生院辩称:经过茂名市医学会的鉴定,医方负轻微责任,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医方轻微责任的赔偿为1%-20%,请求法院在该区间内依法核定;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并且结合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如果发票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茂名市的司法实践,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15天,交通费以交通发票为准。审理查明:原告因发现左侧股沟区可复性包块于2014年1月8日到贵子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10日下午行左斜疝无张力修补术,原告于同月13日出现伤口渗液、红肿压痛,愈合欠佳,经治疗恢复;同月19日,原告感觉下肢胀痛不适,经治疗疼痛有所缓解,同月22日办理出院。原告出院后肿痛加重,并影响行走,于同月24日又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同月27日出院再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即同年28日)出院。2014年5月9日,茂名市医学会对“肖锦荣——信宜市贵子镇卫生院”医案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讨论合议认为“1、未发现贵子卫生院对患者肖锦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医疗行为。2、医方存在不足:(1)、对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并发症认识不足;(2)、对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并发症未能及时发现、处理不及时;3、医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并发症有一定因果关系。(4)、本医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结论:本医案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2015年2月10,原告肖锦荣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489.51元。在庭审中放弃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54150.8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医疗事故经茂名市医学会鉴定“本医案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该医疗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并发症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请求项目和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核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68.66元。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依法可认定的: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个人缴费1062.14元,另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单据有原件11张,金额为1898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单据有原件7张,医疗费金额12708.52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没有医疗单据原件,本院无法认定,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8098.19元。本院根据医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重力劳动,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20天,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公式:24632元/年÷365天×120天=8098.19元。原告该项请求2339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214.72元。护理时间按住院18天计,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公式:24632元/年÷365天×18天=1214.72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时间共计18天,按100元/天计,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被告方对原告该项请求亦提出异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医疗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判处500元。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到药店购药29元,因该项支出未能提供医嘱予以印证,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上列各项合计为27281.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信宜市贵子镇卫生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281.57元给原告肖锦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信宜市贵子镇卫生院负担500元,由原告肖锦荣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素青审 判 员  叶全生人民陪审员  黄瑞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腾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