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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柯荣伟与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柯荣伟,柯美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池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3776735-X。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委托代理人臧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荣伟。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柯美琴。委托代理人朱庆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一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柯荣伟与第三人柯美琴均系原审被告钱XX小商品市场的商铺承租户。2014年1月5日,原审原告柯荣伟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审原告向苏州银行干将支行申请贷款25万元并由原审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审原告以其拥有的虎池路新市场编号为2582、2583的期限至2032年2月7日的门面使用权作为反担保。后原审原告柯荣伟向苏州银行干将支行申请了金额为25万元的银行贷款,并指定将贷款发放至原审被告钱XX桥小商品市场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2月17日,25万元银行贷款发放至原审被告银行账户内。次日,原审原告柯荣伟在原审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一份书面材料(以下简称“代扣说明”)上签名,载明:“钱XX桥小商品市场四区2592、2593门面(注:系第三人柯美琴承租商铺)欠市场门面款115334元正,实付100000元正,余15334元正,由柯美琴弟弟柯荣伟代办。”同年2月20日,原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审原告柯荣伟支付了74975元。2014年12月24日,原审原告柯荣伟递交了起诉状。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于原审被告在银行贷款中扣除了原审原告应承担的租金87000元及管理费并无异议,原审原告仅对原审被告扣除的代柯美琴履行的80000元存在异议。另查明,2013年4月,钱XX小商品市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柯美琴,要求其支付承租的2592、2593商铺的尚欠租金及设施物业管理费等。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柯美琴支付钱XX桥小商品市场所欠营业房租金115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设施物业管理费8025.5元及滞纳金400元,案件受理费由柯美琴负担1266元。该判决生效后,钱XX桥小商品市场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代柯美琴履行了2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审被告出具了上述20000元租金的收条,收入原审法院执行卷。2014年2月18日,原审被告开具了该20000元的发票。同年5月6日,原审法院以被执行人柯美琴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对(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2月20日,原审被告开具了柯美琴关于四区2592、2593门面2012年2月8日至2032年2月7日租金80000元的发票以及柯荣伟关于四区2582、2583门面2012年2月8日至2032年2月7日租金87000元的发票各一份。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过该发票。原审被告还提供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柯荣伟收到74975元,并陈述原审原告对扣款事实明确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扣款。原审原告柯荣伟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表示其从未在该收条上签名。审理中,原审被告钱XX桥小商品市场还出示了一份由其工作人员书写的书面材料(以下简称“欠款说明”),内容为“钱XX桥小商品市场四区二楼2582、2583门面柯荣伟欠市场门面按置款96700元正。实付87000元,余9700元正。2014年2月18日”。原审原告柯荣伟在该材料正文及日期中间签署姓名。原审被告对该材料的内容陈述为:该份材料与代扣说明系同时形成,格式相同,当时原审原告柯荣伟也未实付87000元,其内容的真实意思是原审原告还欠原审被告87000元,并同意原审被告扣款,与此对应的是,代扣说明中称实付100000元,也并非是实际付款,而是同意原审被告扣款100000元。原审原告柯荣伟认为该材料中落款日期为原审被告事后添加,具体的签署日期记不清了,但不是与前述代扣说明同时签署,当时讲好原审原告付87000元,余额9700元原审被告不再主张,但条件是原审原告补齐之前所欠的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代扣说明复印件、欠款说明复印件、(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执字第3428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柯荣伟诉称: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处商户,2014年2月17日原审原告因承租原审被告的商铺需要原审被告进行贷款担保,故委托原审被告协助向苏州银行干将支行办理个人贷款25万元,并应原审被告要求将25万元贷款直接打入了原审被告账号。后原审被告在收到银行打款后,因姐姐柯美琴位于原审被告处的2592、2593号营业房拖欠房租,要求从中扣除柯美琴的未付房租15334元。因原审被告扣留了原审原告所有贷款,原审原告只好同意支付未付的15334元房租,并于2014年2月18日写下代办房租余款的证明。谁知,原审被告竟于2014年2月20日扣除了原审被告认为柯美琴所欠的8万元房租及原审原告87000元房租后才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无理克扣原审原告贷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64666元,并支付扣留上述款项期间的损失5200元(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剩余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一致约定,原审被告钱XX桥小商品市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应返还给原审原告柯荣伟。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承诺代第三人柯美琴代付的是80000元还是15334元。原审原告认为,根据代扣说明,仅同意代付15334元,而原审被告扣划了80000元,多扣划的64666元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则认为,当时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是由原审原告代柯美琴支付租金80000元,剩余租金15334元在后期柯美琴按约缴纳管理费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可不再主张,故原审被告将扣除了该80000元之后的剩余款项74975元支付给了柯荣伟,原审被告无需向柯荣伟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代他人履行,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作为原审被告钱XX桥小商品市场扣划依据的代扣说明,其内容并未反映原审原告同意代第三人柯美琴付款80000元,反而仅提及了同意代办15334元。该代扣说明的书写人并非原审原告柯荣伟,而系原审被告方工作人员,即便其内容存在歧义,也应采用不利于内容提供方的原审被告的意见。更何况,该份代扣说明的内容从字面上看,也不存在歧义,并不能得出原审被告主张的结论,即原审原告同意代扣了100000元(此前已付20000元)。至于原审原告柯荣伟对最终退款金额74975元是否进行了确认,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即便原审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收条复印件上的签名系原审原告柯荣伟所签,因其中并不涉及同意代付的问题,不能以此推断出原审原告作出了同意代柯美琴付款80000元的意思表示。而且,作为原审被告扣款依据的代扣说明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而原审法院关于柯美琴的执行案件于2014年5月裁定终结诉讼,其中仅提及了柯荣伟代付的20000元,而未涉及另80000元的执行问题,可见,原审被告关于代扣说明系原审原告同意代第三人柯美琴付款80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原告柯荣伟签字确认的代扣说明及欠款说明中均未提及同意代柯美琴付款80000元的内容,第三人柯美琴亦到庭陈述并未让原审原告柯荣伟代付80000元,故原审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占有多扣除的64666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审原告返还不当利益64666元,并支付自代扣说明签署次日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柯荣伟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4666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审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诉人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主张在代扣说明存在双重理解,且上诉人举证说明后柯荣伟对上诉人举证无法明确说明情形下,应支持上诉人请求,驳回柯荣伟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柯荣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柯荣伟、柯美琴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向第三人收取款项应当具有合法的依据。涉案柯荣伟出具的条据中明确为由柯美琴弟弟柯荣伟代办,并无柯荣伟为柯美琴代付涉案64666元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扣取柯荣伟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向柯荣伟返还涉案款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