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谭某某,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吴筱,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甲。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生活矛盾不断,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无端辱骂,导致原告精神遭受严重创伤,自2015年5月起原告已搬出双方共同居住地。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3.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吴某甲为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被告吴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是尊重的,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执是难免的,被告愿意以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处理今后的家庭事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吵架发生,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