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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李某被告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所以婚后一直纠纷不断。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至今没有孩子。现在我们之间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我曾几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却不同意离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答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双方家长认可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我们感情非常好。2007年5月我们在连山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9月9日举办婚礼,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问题。婚后我们双宿双飞,共同创业开办了英语培训学校。2014年受“高考改革取消英语”传言影响,全国相关培训学校均受不同程度影响。原告为此压力较大,产生了抑郁情绪,我与原告沟通不到位造成彼此间的误解,但从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性、维护婚姻家庭的严肃性,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和责任。李某与潘某结婚多年,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婚姻家庭中,双方应当坦诚相待、互敬互爱,积极沟通、共同化解家庭生活矛盾。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与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