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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保周与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李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周,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李兰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29号原告苏保周,男,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晓望村。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北城西村北。负责人赵彩夫,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兰芬,女,汉族,新乐市人,住北城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丽琴,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苏保周与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李兰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保周诉称,被告飞跃轮胎有限公司系生产轮胎的公司,被告李兰芬系飞跃轮胎有限公司供应经理,原告从2009年开始通过被告李兰芬陆续销售给被告气门嘴。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391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李兰芬亲笔为原告书写欠款对账单一份,并加盖被告飞跃轮胎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为要回该货款,多次来新乐催要该欠款,但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原告为要回该欠款,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910元及利息。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原件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轮胎为次品,造成产品大量积压,无法销售,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并且被告至今仍然存有原告的一部分原料,要求原告取回,在总价款上扣除剩余原料款。对被告已使用的不合格部分,请法院酌定被告的损失,从剩余货款中扣减。被告李兰芬代理人辩称,李兰芬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保周经营气门嘴业务,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自2009年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2015年6月29日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为原告书写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欠苏保周货款共计83910元(捌万叁仟玖佰壹拾元)。签有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印章,对账人被告李兰芬签字。被告李兰芬系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原告催要欠款,并经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气门嘴后,给原告出具有累计欠款的对账单,欠款数额双方认可,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付款,借故推脱欠妥,所欠原告款应当给付,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对账单中亦未载明质量问题事宜,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另行处理。被告李兰芬系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会计,其所实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保周气门嘴款839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保周要求被告李兰芬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新乐市飞跃轮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