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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执委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王逢禄、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王逢禄,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叶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鼓执委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61号。负责人冯莉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逢禄,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萧山义桥钢材城商务楼A区308室。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执行人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大桥北侧杭州萧山义桥钢材城。法定代表人林孝泽。被执行人林孝泽,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何仙春,男,汉族,1981年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叶红云,女,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执行人王逢禄、叶红云、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鑫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林孝泽、何仙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执行标的为:返还贷款本金2697990.75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10639.08元,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55960.4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8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29536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依法向银行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向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8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文太执行员  罗建文执行员  林金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