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由张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义、张占花、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燕霞、检察员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义、张占花的委托代理人刘尚连、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久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G×××××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大街与兴华路十字路口南20米路段处时撞向前方行人刘某乙,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若在法院判决前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G×××××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大街与兴华路十字路口南2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人刘某乙相撞,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王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后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义、张占花、刘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78元,共计人民币110078元;另被告人王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在庭外自行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义、张占花、刘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款项已履行,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甲、杜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事故照片,张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报警且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近亲属给予经济赔偿,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