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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铁志宝与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铁志宝,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住所地:沂源县西里镇驻地。负责人高立本,经理。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西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杜继国,总经理。原告铁志宝与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志宝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志宝诉称,2005年5月22日,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因经营流动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6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有借条为证。此款经催要,被告仅偿还了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是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清偿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因经营流动资金短缺,于5月7日和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于2005年5月22日给原告铁志宝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铁志宝现金160000.00元(其中10万元活期存单),大写:拾陆万元整,注:5月7日借10万元,5月22借现金6万元。还沂水借款和安装提升机用,年(“月”被涂改)息1分,果品包装厂,2005.5.22号,借款人:高法平(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财务专用章)”。此款经催要,被告于2007年10月3号归还偿还了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到2010年11月1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是隶属于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铁志宝提供被告盖章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向原告铁志宝借款并为原告铁志宝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应在原告铁志宝索要该款时予以归还。因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果品包装厂是隶属于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铁志宝主张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铁志宝提供的借条中利息被涂改为年息1分,原告铁志宝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铁志宝借款本金130000.00元。二、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铁志宝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本金130000.00元,年息1%计算)。三、驳回原告铁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被告沂源锦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