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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男,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仓镇。1997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流氓罪被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2年1月30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及指定辩护人刘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顺随身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乘坐车牌号为云Fxxx**的出租车从景洪小勐养运输毒品前往玉溪市,途经小勐养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72.1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顺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张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顺随身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乘坐车牌号为云Fxxx**的出租车从景洪小勐养运输毒品前往玉溪市,途经小勐养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顺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72.1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高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云南省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玉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第一监狱(2012)监管字第2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顺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邱某、李某、李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3日4时,民警在景洪市小勐养检查站公开查缉毒品,在对一辆车牌为云Fxxx**的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内一名乘客形迹可疑,遂对该男子进行盘查,经当场盘问,该男子交代自己叫张顺,并交代其随身携带的箱包内藏有毒品“小马”,后民警将被告人张顺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3、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张顺腹部未见明确异常密度影。4、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张顺进行质证后,证实: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张顺随身携带的箱包内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72.11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顺后,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5、出租车驾驶员滕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证,机动车行驶证等,已在卷佐证。6、出租车驾驶员滕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顺租乘两人的出租车从玉溪到景洪,之后张顺提了一个行李箱又坐两人的出租车返回玉溪,在小勐养检查站被民警查获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滕某某、李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顺就是租乘两人出租车的男子。7、被告人张顺供述:2015年1月29日,我遇见“勇哥”,他让我去景洪帮他拿点东西,答应给我3000元的好处,额外还给了1000元的路费,我就坐了一辆黑车到景洪,但没有接到东西,就返回玉溪了。2月2日,“勇哥”说货到了,让我去拿,我不确定是毒品,但我猜应该属于违禁品,我包租了一辆出租车到景洪,去了天成农贸市场拿到东西后放入我的行李箱内,准备返回玉溪,在小勐养检查站就被民警查获了。出租车司机不知道我运输毒品的事,我去接货也是避开他们去接的。“勇哥”是玉溪人,三十七岁左右,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不清楚他的住址。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顺犯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为了获取高额的报酬而进行运输,其应对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顺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所携带的行李箱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8年2月2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2.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