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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涛与郝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郝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涛,曾用名陈忠,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郝金柱,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陈涛诉被告郝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金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郝金柱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并当场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我也同意借给被告郝金柱。后来被告郝金柱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郝金柱负担。被告郝金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郝金柱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陈涛借款5万元,被告郝金柱给原告陈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条,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涛借款5万元(大写),借款人郝金柱,2012年5月21日”。另查明,被告郝金柱向原告陈涛借款时,原告陈涛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陈涛收取被告六个月利息合款9000元”。之后经原告陈涛多次向被告郝金柱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涛依约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也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欠拖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陈涛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涛诉称借款约定月息3分,被告郝金柱给付六个月利息9000元,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起出3000元利息款从本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金柱偿还原告陈涛借款本金47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陈涛负担31.5元,财产保全费原告陈涛负担31.2元,案件受理费被告郝金柱负担493.5元,财产保全费被告郝金柱负担48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焦   敏审 判 员 刘���海人民陪审员 孙 俊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