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全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全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琴。被告梁全庚。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物业公司)诉被告梁全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义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琴、被告梁全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康物业公司诉请,1、梁全庚立即向新康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6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全庚承担。经审理查明,新康物业公司是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梁全庚是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xx苑xx栋xx单元xx室房屋的业主。2014年6月19日,新康物业公司与武汉市xx花园x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花园xx区(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新康物业公司对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元/平方米/月。梁全庚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实际欠新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693.3元(280.55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12个月)。审理中,梁全庚对新康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2692.8元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其居住的房屋外墙有裂缝,防水没有做好,导致雨水能通过墙体裂缝渗入客厅,造成客厅墙体受损,窗帘腐烂,卧室外阳台上的水管破裂漏水,还造成阳台墙面、木门框、木地板受损,其已支出维修费用2000余元,由于新康物业公司未尽到维护管理职责,其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和违约金。审理中,新康物业公司撤销了要求梁全庚向新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6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康物业公司与武汉市xx花园xx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花园xx区(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新康物业公司对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xx区的物业进行了服务,梁全庚应依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新康物业公司要求梁全庚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92.8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693.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全庚提出其居住房屋外墙渗水、外阳台排水管漏水,导致财产受到损失,系新康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所致,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因房屋质量引起的渗漏水问题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新康物业公司在被告反映情况后亦于2012、2013年派人维修,已经尽到了协调处理物业善后事务的义务。故被告扣减物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全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92.8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全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