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水龙兵与定远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水巨绍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龙兵,定远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水巨绍,水龙友,安徽仁豪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水龙兵,工人。委托代理人:刘学成,居民。委托代理人:方吉焕,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县政府办公大楼二楼。诉讼代表人:刘勇,定远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糖酒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林,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巨绍。委托代理人:水龙霞。委托代理人: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龙友。委托代理人:张作霞。委托代理人:XX,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仁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谢彤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莉,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水龙兵与被告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诉讼过程中糖酒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水巨绍、水龙友、仁豪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水巨绍、水龙友、仁豪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龙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成、方吉焕、糖酒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水巨绍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水龙友的委托代理人张作霞、XX、被告仁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龙兵诉称:2008年6月18日,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水龙兵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双方约定:定远县糖业烟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在炉桥镇铁路东就近(原糖酒公司东专卖1000米范围内)为水龙兵有偿安置100平方米住房一套,糖酒公司自水龙兵交付所住房屋之日起12个月内向水龙兵交付新房,糖酒公司于水龙兵交付住房当日向水龙兵支付12个月的房租费及人民币2000元,糖酒公司若不能按时交付新房,自应交付新房之日起须按每天壹拾元支付给水龙兵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水龙兵按约履行协议,但糖酒公司至今未按约定给予水龙兵安置房和房租费。故请求:1、判令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履行《房屋搬迁协议》的约定,给予水龙兵100平方米安置房;2、判令糖酒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水龙兵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22000元(按每日10元,从2009年6月18日计算到2014年6月份,折抵水龙兵的购房款);3、判令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水龙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诉讼请求第2项违约金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水龙兵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被告糖酒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本案我方的主体不是破产清算组,是破产管理人;2.水龙兵与糖酒公司清算组签订的拆迁协议是无效协议:当时的拆迁组没有拆迁资格,水龙兵也不具有享受安置房的资格,水龙兵没有拆迁房屋,是其兄水龙友在其父水巨绍房屋后面建造的,不是水龙兵建造的。水龙兵不是糖酒公司炉桥东专卖店的职工,为什么以水龙兵的名义签订协议,因为水龙兵毕竟是糖酒公司的职工,水龙友不是糖酒公司的职工,协议的主体不适格;3.本案拆迁房屋已经享受了拆迁补偿政策,同时本案争议的房屋和水巨绍的拆迁房屋共200平房米,已经换成康乐小区的房屋,已经由水巨绍、水龙友入住了,如果有争议的话与本案我公司没有关系。综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巨绍、水龙友共同辩称:1.本案糖酒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缺乏相应的证据;2.我方认可糖酒公司破产管理人所述水龙友在其父水巨绍房屋后面自建的共200平方米的房屋,否认糖酒公司破产管理人所述水龙友不是本单位职工,他是待业职工;3.水龙友是作为被告还是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4.水龙友现在所住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关联性。被告仁豪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原糖酒公司炉桥东专卖土地上,该土地被县土地收储中心收储拍卖,我公司负责开发。2014年12月23日,在清算组组长薛勇的安排下,水巨绍、水龙友父子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补偿协议》:即以原有住房2套(其中一套为本案诉争房屋)置换我公司炉桥镇康乐小区13幢089号房屋。并承诺和我公司两清,如有房屋纠纷属于家庭内部问题。该置换房屋为二间二层别墅型,实际价值超过原2套住房。我公司是顾及安定和谐局面综合考虑,才同意签订的协议,该房早已交付。综上,我公司依房屋搬迁协议已对拆迁户实际进行了安置补偿,后期置换也是支付了合理对价。原告对此如有异议,在约定交房之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该房已由水巨绍、水龙友实际居住近3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水龙兵诉求已超过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其对外代表机关和内部执行机关依法已不能再继续履行企业正常管理职责,其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责由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接管后代为履行。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由破产企业来承担,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破产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及执行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清算组或破产管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起诉糖酒公司破产清算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水龙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向军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