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某。被告魏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魏雨蝶,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曾多次回娘家,被告也曾表示过悔改,原告也曾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孩魏雨蝶随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陪嫁带回。被告魏某书面答辩称,请求返还4万元彩礼,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口头称,不同意离婚,女方父母向我父母借款5000元,向我两口子借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不争事实是: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魏雨蝶,现在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争执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孩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三,夫妻债权3000元如何分割问题。针对本案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陈述没有新的事实,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不认可其父母向他们借款,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其主张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他问题,本案没有必要另作陈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