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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文玲与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玲,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4874号原告李文玲。委托代理人尹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四经路24号。法定代表人冼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双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太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文玲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峰,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双喜、张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玲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乘坐被告452路公交车,由于被告员工驾驶员吴成浩违章与牌号为晋B×××××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公交驾驶员当场死亡,公交车内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治疗。原告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比例;2、汉沽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3、劳动合同及2014年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4、村委会证明、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营养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90天,仅认可误工41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为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均为原告本人的证件,而非护理人员证件,不能证明护理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票据为公交公司报废票具。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事实以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误工费同意按照41天标准赔偿;护理费认可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天;交通费认可赔偿1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原告主张数额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37.07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李文玲乘坐的被告津A×××××号452路公交车,沿汉南路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牌号为晋B×××××五征牌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公交车内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文军进行护理。2015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2037.07元,均由被告垫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00元,按照原告2014年日均工资,误工时间计算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与建休时间之和,共41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2014年工资证明,应为46007.6元÷365天×41天=5167.9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5167.98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夫陈文军,护理天数27天,按照陈文军日收入600元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7天,即33882元÷365天×27天=2506.34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27天。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计算,100元/天×27天=2700元。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27天。营养费认定为25元/天×27天=675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未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回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玲误工费5167.98元、护理费25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899.32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汉沽有限公司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立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