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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董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董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972号原告: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校胜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求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董平,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亮公司)与被告汪董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海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求文,汪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海亮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汪董平认购由安徽海亮公司开发的合肥市兰郡花园华威庄园房屋,并于2014年4月17日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23214元,由汪董平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即2013年11月20日前支付1213214元,2014年1月5日前支付905000元,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905000元。汪董平实际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10月9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9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了713214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61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1923214元,剩余110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汪董平迟延交付房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因汪董平经安徽海亮公司多次催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汪董平支付安徽海亮公司房款110万元;2、汪董平支付安徽海亮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4998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汪董平承担。汪董平在庭审中辩称:1、对安徽海亮公司陈述的汪董平付款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汪董平除按照安徽海亮公司的陈述付款之外,尚支付了一期20万元的房款,但安徽海亮公司没有将其计入汪董平还款总额;2、关于安徽海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只同意以汪董平欠付的房屋价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同时汪董平还和安徽海亮公司达成了部分款项免交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汪董平与安徽海亮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汪董平向安徽海亮公司购买位于合肥市董铺路以东、清源路以北华威庄园*幢*层*车库/*下/*/*中/*上/*阁/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30.66平方米,房屋单价9142.97元/㎡,总价3023214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前,房屋价款支付方式: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首付款1213214元,2014年1月5日交付第二笔房款905000元,2014年2月20日前交付第三笔房款905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房款的,若逾期在9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照累计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合同订立后,安徽海亮公司向汪董平交付了涉案房屋。另查明:汪董平向安徽海亮公司支付房屋价款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3年10月9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9日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713214元、2014年4月17日支付61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10万元。因经安徽海亮公司催告后,汪董平仍未能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安徽海亮公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安徽海亮公司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单据、催告函、律师函、邮件交邮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汪董平辩称除按安徽海亮公司的陈述付款之外,尚支付了一期20万元的房屋价款,且和安徽海亮公司达成了部分款项免交的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汪董平与安徽海亮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023214元,汪董平实际支付价款为1923214元,尚欠110万元房屋价款未能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价款已届支付期限,故安徽海亮公司要求汪董平支付房款1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徽海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汪董平应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安徽海亮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汪董平仅依据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20日前向安徽海亮公司交付首付款1213214元,此后两期房屋价款均迟延支付。因安徽海亮公司认可汪董平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的61万元、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10万元价款均为房款,经本院核算(核算方式见附表),截至安徽海亮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24日,汪董平应负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4538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可根据安徽海亮公司诉请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欠付房款11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53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11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22元,由安徽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汪董平负担7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附表违约金计算基数(元)计违约金期间违约金标准计违约金天数(天)违约金数额(元)9050002014.1.6-2014.4.17日万分之二2950002014.4.18-2014.6.25日万分之二1950002014.6.26-2015.3.24日万分之二9050002014.2.21-2015.3.24日万分之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