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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毕丽娜与冯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丽娜,冯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商初字第32号原告毕丽娜。被告冯永和。委托代理人冯春雨,住绥化市。原告毕丽娜与被告冯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丽娜、被告冯永和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丽娜诉称,被告冯永和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1月28日前的利息,本金尚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永和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8000元。被告冯永和辩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开发建设望奎县东城小区,因资金紧张,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息4分。借款时将5万元利息计入,出具20万元借据。被告已给付至2014年6月28日利息计72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按本金15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冲减被告已偿还的7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永和因开发建设望奎县东城小区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又查明,原告毕丽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冯永和所有的望奎县东城小区(望奎县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号楼3层由东至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楼房予以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望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8000元,本息合计28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往来帐户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和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毕丽娜借款,并为原告出具20万借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永和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永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息4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尚欠原告147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丽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冯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周柏岩人民陪审员  陈明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桂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