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宁夏吴忠市,回族,研究生,医生,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召,宁夏灏振德律师事务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宝湖天下小区路段时与行驶至此准备调头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无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认定无异议。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客观供述犯罪事实,具备法定的自首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好、无前科,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宝湖天下小区路段时与行驶至此准备调头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无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放弃伤情鉴定申请、证人赵某、李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冰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