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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蒋某某从佛山市高明区某街道某路出发,往某甲路某酒店方向行驶。黄某某驾车行至某甲路某广场前路段右侧超车时,遇何某某驾驶****号小汽车右转驶入某广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与何某某驾驶的****号小汽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事故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记录表,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佛山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