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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洪尧其与张永辉、解云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尧其,张永辉,解云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洪尧其,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本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永辉,男,1987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连云区。被告解云巧,女,1979年2月5日生,汉族,如家酒店员工,住本市连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苍梧路兴业金色花园2楼。法定代表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系公司职员。原告洪尧其诉被告张永辉、解云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尧其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张永辉、解云巧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尧其诉称,2015年5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张永辉驾驶苏G×××××号轿车沿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和路与平山路路口时,车头撞云和路向南向西左转弯洪尧其驾驶连云港市全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苏G×××××号营运出租车车头,致洪尧其及其苏G×××××号出租车乘坐人林岩受伤,两车及林岩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永辉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张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尧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岩无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及车辆停运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及车辆停运费共计23756.1元。费用清单如下:1、医疗费6531元。2、误工费30天,116.6元,计3498元。3、护理费21天,94.1元,计1976.1元。4、营养费21天,20元,计420元。5、交通费3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人伤部分共计13325.1元。停运损失从事故发生起,停在交警队停车场19天,在修理厂停车场27天,共计停车损失46天,400元每天,计18400元,车辆是原告兄妹两承包的,减去3498元,计14902元,对方应当承担70%,计10431元加上13325.1元,共计23756.1元。被告张永辉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分担。车辆停运损失包含误工费,应当扣除,也应当扣除天然气等成本费用,且原告的车辆修理时间过长,交警处理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应按照合理的修理时间计算停运时间。被告解云巧辩称,被告作为车主在知晓被告张永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的前提下,将自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张永辉,履行了车辆所有人借给他人所用时应当注意的审核义务,因此被告对本案原告的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苏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费用,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对其中的鉴定费、停运损失都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张永辉驾驶苏G×××××号轿车沿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和路与平山路路口时,车头撞沿云和路向南向西左转弯洪尧其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车头,致洪尧其及苏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林岩受伤,两车及林岩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永辉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张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尧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全身多次挫伤于当日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6531.4元。2015年7月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尧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挫伤,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同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张林护理。2、被告张永辉驾驶的苏G×××××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解云巧,事故发生于被告张永辉借用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5320703001668,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3、苏G×××××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洪尧其与全福公司签订副驾驶员上岗协议书,协议中约定洪尧其应遵守全福公司与主驾签订的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和要求。依据合同的约定,全福公司将苏G×××××号小型轿车交付主、副驾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承包期限四年,按月缴纳承包金。4、被告张永辉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5、原告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放行。6、2015年7月13日,苏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永辉、解云巧、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的损失。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确认车辆损失合计49585元。7、2015年8月12日,苏G×××××号出租车的乘坐人林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紫金保险公司、解云巧、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林岩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1399.47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12633元,及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张永辉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其车辆的乘坐人林岩受伤。张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尧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形,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永辉承担70%的责任。当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解云巧,该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张永辉借用解云巧车辆使用期间,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永辉按照70%的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案核定如下:1、对于原告洪尧其主张的医疗费653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其护理费用为1976.1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21天为42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撤回该项主张,系其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法医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为2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交警队停车场19天,在修理厂停车场27天,共计停车46天,400元/天,计18400元,车辆是原告兄妹两承包的,减去3498元,计14902元,对方应当承担70%。原告称400元/天是海州区法院的判例。原告与其姐姐共同承包苏G×××××号小型轿车。承包车辆的成本包括:承包费140元/天、燃气费及少量的汽油费及修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一罐气50元,能跑200公里。承包费140元/天。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连云港天泽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营运数据和营运收入情况。(2)、连云港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12日进场维修至2015年7月9日完工出厂的证明,该车在修理厂修理了26天。(3)、连云港公安局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该车在交警队停车厂停了19天。(4)、驾驶证、准驾证及车辆的营运证证明,证明该车的驾驶人符合出租营运的驾驶。(5)、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车辆。被告张永辉、解云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没有扣除成本费用且不能反映真实的损失。对证据(2)不予认可,车辆修理时间过长。对证据(3),车辆在交警队的停运时间不应纳入车辆的停运损失时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计算的金额并没有扣除原告的相关成本的费用,每天的燃料费及每天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对证据(2)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原告公司的下属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游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受损车辆,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损失,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交警部门放行后送至连云港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连云港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车于2015年7月9日完工出厂。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结算清单以及汽车修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苏G×××××号出租车确实在该厂修理,共计停运46天。关于原告营运数额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G×××××号小型轿车的营运数额明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连云港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3月、4月的苏G×××××号出租车的营运数据明细,2月-4月期间,该车的月平均计程公里数为8023.5、月平均总公里数为15852,月平均计费金额为22447.33元。根据原告陈述,其成本还应当承担承包费140元/天及燃气费,燃气费按照原、被告均认可的一罐气50元,跑200公里计算,该车的平均总公里数为15852,约消耗79罐天然气,金额为3950元。故2月-4月期间,原告的成本为承包费4200元及天然气3920元,共计8120元/月。2月-4月间,苏G×××××号出租车的营运数额约为14327.33元/月,每天的营运数额约为477元。车辆在实际行驶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修理费。原告主张营运数额为400元/天,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停运天数为46天,每天的营运数额为400元,停运损失共计18400元。原告主张其营运损失为1490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31.4元、护理费为1976.1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营运损失14902元。因苏G×××××号出租车乘坐人林岩作为原告已起诉被告全福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解云巧、中国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永辉、洪尧其,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应按双方应获得赔偿比例予以分担。1、对于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原告洪尧其的该部分费用为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951.4元,在另一案中林岩应获得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11399.47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本案原告洪尧其的医疗费为10000元*[6951.4/(6951.4+11399.47)]为3788.05元。2、残疾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分配,原告的该项费用为护理费1976.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76.1元。林岩在另案中可获得的该部分赔偿为12633元,尚未超出该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2176.1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964.15元。剩余鉴定费600元及营运损失14902元共计15502元,由被告张永辉承担70%为10851.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因被告张永辉已先行给付原告1000元,在其赔偿原告的款项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永辉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98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尧其交通事故赔偿款5964.15元。二、被告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尧其交通事故赔偿款985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永辉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永辉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 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厉嘉雯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补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北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视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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