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XX与朱建新、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建新,夏英,陶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周松标、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新。被告夏英。被告陶国洪。原告XX与被告朱建新、夏英、陶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新、夏英、陶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要求被告朱建新、夏英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陶国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建新、夏英、陶国洪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朱建新、夏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陶国洪提供担保,被告方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具借人:朱建新夏英。担保人:陶国洪。2011年4月28号”。借款发生后,因被告方至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12月份向被告朱建新、夏英主张过还款;其也向被告陶国洪要过钱,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新、夏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陶国洪提供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条原件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朱建新、夏英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建新、夏英还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陶国洪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陶国洪在涉案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该借条中又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且涉案借条又未约定履行期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曾于2013年12月向借款人朱建新、夏英主张过还款。据此,最迟应将2013年12月31日视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故本案中保证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应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而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陶国洪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原告陈述其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其对这一事实主张则需承担证明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其也陈述记不清时间,故本院无法确认其曾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因此,不能影响本院对保证人的免责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国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建新、夏英、陶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新、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建新、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季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