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陈某,干部。被告:库某,退休职工。原告陈某与被告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库某于1987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库某对家庭不闻不问,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平时双方也缺乏沟通与交流。现已分居生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库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依法分割。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陈某与库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库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库某于1987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25日生长女陈某甲,1993年10月9日生次女某乙,1994年12月20日生子陈某丙。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产生矛盾和误会。陈某于2015年6月11日具状起诉,要求与库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库某属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七年有余,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女一子,婚前应有较���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为家庭着想,为子女考虑,相互间多沟通、多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原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玉广审判员 姜亚群审判员 明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