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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强与惠明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惠明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刘强,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惠明现,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刘强与被告惠明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被告惠明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9日,经核算,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2000元,就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惠明现辩称,借条不是被告所写,也不是被告签的字,被告只是借了原告10000元钱,并且是在赌场上借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刘强将被告惠明现借的钱核算后,由被告惠明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强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于2015年正月二十八日以前还。阳历2015.2.16日以前还。借款人:惠现2015.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是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借条,以证实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被告如果对此借条有异议,可以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被告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等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视为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的一种默认,本院推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成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辩称是在赌场上向原告借的钱,并且所借钱款也在赌场上全部输光的意见。对此,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明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强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惠明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