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严与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太亿扬宇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严,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太亿扬宇道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241号原告陈严。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健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公司法务部专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太亿扬宇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俞振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严与被告成都青羊区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羊仁和春天公司)、被告上海太亿扬宇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华均,被告青羊仁和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熊超,被告上海太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严诉称,原告系下岗工人,依靠交通运输谋生。2014年4月20日零时许,原告驾驶皖F*****重型仓删式货车,将被告上海太亿公司生产的货物运送至被告青羊仁和春天公司处。原告在被告青羊仁和春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到车厢内帮忙。原告帮忙时,被车厢内的道具门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成都金沙医院抢救。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转到成都双楠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15日原告出院。原告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原告回到安徽老家。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请求人���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7493.53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5700元、交通费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510元、住宿费840元、伤残补偿金142360.2元(含原告父亲陈宜明、母亲种纪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青羊仁和春天公司辩称,在监控录像中原告所称的车牌号模糊,不能证明原告前往车厢内帮忙以及受伤。原告收取费用中包含了卸货费用,原告不是帮工行为。因为原告运送被告上海太亿公司的货物,收货人是赵学奎,不是青羊仁和春天公司,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是帮工行为,青羊仁和春天公司不是本案被帮工人。原告与上海太亿公司之间有可能构成雇佣关系,青羊仁和春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青羊仁和春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要求原告帮忙。青羊仁和春天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即使法院认为青羊仁和春天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青羊仁和春天公司也不应该与被告上海太亿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明细和金额不合理。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上海太亿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货物,是上海太亿公司委托上海厚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厚旺物流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由上海太亿公司支付上海厚旺物流公司运输费用。上海厚旺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或雇佣另一驾驶员张文杰承担运输,但张文杰临时转给原告承担运输。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卸货过程中导致的,也是在接受张文杰转委托的过程中发生的,即使是帮工,被帮的受益人也是张文杰。何况原告卸货行为并不属于帮工性质,因为原告无论是在卸货前,还是在卸货后均收取了上海厚旺��流公司支付的各项运输及劳务费用,因此原告卸货行为也不存在无偿帮工的性质。原告作为驾驶员是接受上海厚旺物流公司或他人的指派,与上海太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雇佣或帮工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卸货行为是为被告上海太亿公司帮工的性质及受伤是因为卸货导致的,也不能证明其卸货行为与上海太亿公司有任何雇佣或劳务关系。依据上海太亿公司与上海厚旺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二条服务要求的约定,从提供车辆驾驶员、装货、运输、到卸货完毕并由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全过程,均属于上海厚旺物流公司的服务内容,在其履行义务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等均与上海太亿公司无关。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赔偿数额均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太亿公司的诉请。审���查明,2014年1月1日,上海太亿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乙方(承运方)上海厚旺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由甲方指定的起运点至目的地的货物运输。第二条服务要求:2.5卸货:⑴将货物准时送达甲方指定之收货人。⑵乙方需确保收货单位和经手收货人的身份真实无误;核实收货人后,在场监督,由于运输途中出现的货损、货差等情况当场确认清楚,并予赔付,货款中扣除。⑶卸货完毕,必须由收货人在收货单上收货人栏签名确认。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三星法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上海太亿公司签订《2014年店铺道具制作合同书》,约定合同目的在于明确甲乙双方之间有关店铺装修工程相关事项及在合作期限内双方权利义务;品牌和道具使用店铺为BPK、成都仁和春天店;周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4日(下单定制日起至施工结束交场时间止);道具制作工程总造价68440元;乙方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店铺正常开业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含增值税的道具制作费用100%,具体支付金额以各店铺决算价格为准;施工过程中因违章作业而造成的一切事故或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等等。2014年4月17日,上海厚旺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委托单》载明到达地四川成都,收货单位成都苏宁、成都仁和春天百货光华店,货物名称展柜一批、苏宁BP童装,合计金额11800元。由李龙生代表委托单位上海太亿公司签字。《出货清单》载明订货单位成都仁和春天,制造商为上海太亿公司,收货人赵学奎、手机***,由李龙生在出货人栏签字。2014年4月17日的《派车单》载明发货单位上海厚旺物流公司,��货单位成都、两卸,货名道具,装货时间4月17日,卸货时间4月19日晚上,全程运价8600元,其中预付油卡5000元、回付500元,驾驶员张文杰,车牌号皖F*****。4月17日中午,张文杰有事,遂让原告陈严驾驶皖F*****货车执行运输任务。2014年4月19日晚,陈严在其朋友王建丽的陪同下驾驶皖F*****货车将货物送达到位于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9号的青羊仁和春天公司楼下。因有栏杆挡住道路,货车不进入青羊仁和春天公司,陈严给赵学奎打电话要求其收货。同时,陈严给上海厚旺物流公司发送手机短信要求支付余款3100元。其后,上海厚旺物流公司给陈严银行卡转入了余款3100元。陈严陈述,赵学奎派了四个人来卸货,两人在货车车厢里、另两人在车下,车上的人叫陈严上车帮忙,陈严上车后就被砸伤。其后,赵学奎在《出货清单》上客户姓名栏签���了“赵学奎”的姓名及时间“2014年4月20日”。青羊仁和春天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4月20日凌晨,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将陈严送到成都金沙医院治疗。成都金沙医院出院证明载明陈严因门板压伤左髋部疼痛伴功能活动受限1小时余入院,2014年4月20日2时20分入科,2014年4月21日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陈严支付医疗费用合计2095.67元。成都双楠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陈严2014年4月21日入院,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正确佩戴支具;3.出院卧床休息三月;4.定期门诊复查;5.转入当地医院康复治疗;6.出院带药。陈严支付医疗费用40703.86元。2014年5月18���,陈严支付成都双楠医院门诊费156元。2014年5月12日,陈严购买髋外展固定支架一套,支付3000元。2014年7月至8月,陈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诊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88元。2014年8月21日,陈严支付轮椅、拐杖费800元。2014年7月24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陈严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三期评定的意见书》,评定陈严的损伤及其后遗症符合最高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试行)》标准第2.8.44条的规定,以构成八级伤残;陈严后期医疗费共需8500-10000元;陈严休息日12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陈严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5月11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先前的鉴定意见书中将采用的检验方法“《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错打成“《法医学人体伤残检验规范》、《���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经核查确实后,现予以更正。2014年8月4日,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百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种纪荣、陈宜明夫妇共生育包括陈严在内的5个子女;2010年种纪荣因患脑溢血造成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陈宜明患皮肤癌多年,也基本丧失自理能力。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王建丽作为证人到庭证明:1.王建丽经常随陈严出车,帮助陈严送货,陈严支付王建丽工资。2.货车到达后,给赵学奎打了电话,要求赵学奎收货。赵学奎带来四个人卸货,赵学奎随后就离开了。事发时,王建丽与陈严在车厢后面讲话,车上面的人要求上去帮忙,陈严一上车去,就被砸伤。3.王建丽拨打120急救电话,几人将陈严抬到120车上后,王建丽随该车前往医院。4.陈严受伤后,赵学奎来医院看望了陈严,并���示要向单位汇报。其后,赵学奎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被告均主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审理中,原告未能收集到赵学奎的相关信息,并申请法院确定由上海太亿公司对此举证。本院结合审理情况应当认定赵学奎与上海太亿公司具有紧密联系,遂向上海太亿公司出具了《举证通知书》,要求上海太亿公司举出赵学奎的单位及相关信息。上海太亿公司主张其无从知晓赵学奎的信息,原告主张其属于义务帮工受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2014年店铺道具制作合同书、货物运输委托单、出货清单、户口簿、病历、医疗票据、申请、鉴定意见书、证明、录像、手机短信、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店铺道具制作合同书》约定应当认定上海太亿公司负有制作、安装以及完成相关道具施工任务。依据上海太亿公司与上海厚旺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应当认定上海太亿公司将其已经制作完成的相关道具委托上海厚旺物流公司负责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卸货不是上海厚旺物流公司义务。2014年4月17日,上海厚旺物流公司安排张文杰为上海太亿公司运送道具到成都市青羊仁和春天公司,张文杰有事遂委托原告陈严前往完成运输任务,从出货清单以及手机短信等,应当认定上海厚旺物流公司认可陈严承担此次运输任务。2014年4月19日晚,陈严驾车将货物运送到位于成都市的青羊仁和春天公司楼下后,依据出货清单通知收货人“赵学奎”收货,赵学奎带人已经来车上搬运、卸下货物以及随后在清单上签字,应当认定陈严基于上海太亿公司与上海厚旺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其已经将送货义务履���完毕。证人王建丽到庭证明赵学奎带来四人卸货,两人在车厢里面搬货,两人在车下搬运,其中车上人员要求陈严上车帮忙,陈严上车即被砸伤。虽然王建丽属于陈严雇佣的人员,但在事发当时,王建丽作为现场人员,系事发经过的见证人,其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海太亿公司、青羊仁和春天公司主张王建丽与陈严具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王建丽证言,因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太亿公司、青羊仁和春天公司以监控录像未能载明陈严在车内受伤经过,主张原告陈严受伤的事实不清。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记录内容,虽未能记录到陈严在车厢里面的情况,但载明了救护车到达现场将陈严运走的事实,结合原告自身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一般生活常识等,应当认定陈严前往帮工、在车内被砸伤的事实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严主张是在帮工中受伤,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对此举出相关证据证明陈严为对方提供了帮工,以及是因为帮工而导致陈严受伤的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陈严主张其在提供帮工中受伤,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严上车即在车厢内被货柜砸伤,车厢内的货柜属于堆放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青羊仁和春天公司作为卖场,上海太亿公司负责在青羊仁和春天公司为他人安装、施工等,应当认定本案所运送的货物属于上海太亿公司;结合出货清单载明收货人为赵学奎以及赵学奎本人及其所带领卸货人员到场收货��事实,应当认定赵学奎属于上海太亿公司收货人员;车上卸货人员是赵学奎所带来人员,应属赵学奎所雇用。据此,应当认定在陈严受伤时车上货柜的堆放人为上海太亿公司。上海太亿公司作为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上海太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应当尽到适当谨慎、注意义务并远离危险,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造成原告受伤,本院酌定由上海太亿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青羊仁和春天公司承担责任,因其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认定。原告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43543.53元,因有票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属于原告减少的收入。原告受伤住院25天、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合计117天。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2331元/年计算为16774.59元(52331元/年÷365天/年×117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80天,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4.交通费,因原告家在安徽省,本院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6.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7.残疾赔偿金,本院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予以计算,其理由成立,计算为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原告父亲陈宜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年龄计算5年,需要由其5个子女扶养,结合其户口所在地为农村,该费用应计算为1838.1元(6127元/年×5年×30%÷5人)。原告母亲种纪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年龄计算5年,需要由其5个子女扶养,结合其户口所在地为农村,该费用应计算为1838.1元(6127元/年×5年×30%÷5人)。合计142360.2元。8.鉴定费,因票据载明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住宿费,因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救治,不需要在成都市另行住宿,故对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过错等,本院酌定为9000元。11.器具费用,原告因伤治疗康复需要购买相关器具,该费用为3800元。12.后续治疗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后期医疗费共需8500-10000元,对此本院确定为8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3878.32元。精神抚慰金应当不分责任比例而直接支付原告,故上海太亿公司应当支付原告188902.66元((233878.32元-9000元)×80%+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太亿扬宇道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严188902.66元;二、驳回陈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陈严负担179元,上海太亿扬宇道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陈严申请缓交,后由当事人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