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与方孙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0961号原告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封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发根、顾晓敏,该公司员工。被告方孙雷。原告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被告方孙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发根、被告方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宝公司诉称,方孙雷向其购买了一批总价值69490元的产品,尚有31000元未支付。华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孙雷支付拖欠的货款3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孙雷辩称,结欠华宝公司货款是事实,但是华宝公司曾向其收回一台反射仪,作价24000元,用以抵偿部分货款,要求在欠款中扣除该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至2011年,方孙雷向华宝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69490元的货物,包括光时域反射仪、光纤熔接机、光纤切割刀等。至2014年6月24日,方孙雷尚欠华宝公司货款36000元,为此,方孙雷向华宝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36000元,并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付10000元,余款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欠条出具后,方孙雷仅支付了5000元。华宝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4年7月28日将出售给方孙雷的一套光时域反射仪收回,用以抵偿部分货款,为此向方孙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该套反射仪估算价值为24000元。之后方孙雷未再支付欠款,华宝公司讨要无着,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华宝公司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并愿意在31000元欠款中扣除24000元。上述事实,由华宝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欠条,方孙雷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宝公司与方孙雷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宝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方孙雷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华宝公司要求方孙雷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结欠货款金额为31000元没有异议,华宝公司对方孙雷主张在欠款中扣除用以抵偿货款的反射仪的价值24000元亦不持异议,两者相抵,方孙雷尚应向华宝公司支付货款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孙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华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依法减半收取288元(华宝公司已预交768元),由华宝公司负担200元,由方孙雷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佳欢 微信公众号“”